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前科(惟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95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18之26號之「銓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浤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司駕駛銓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拓展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5年12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12月15日),向銓浤公司客戶即粉紅蛙、查理 王國臺北永和豆漿等商店收取貨款後,即將此業務上所持有銓浤公司所有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4,960元,侵占入己。
㈡、銓浤公司負責人乙○○因查悉甲○○所收帳款有異,乃向甲○○追討,甲○○即自95年12月21日起無故曠職,併自斯時起,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銓浤公司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逃逸無蹤。
㈢、案經銓浤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收取上揭貨款後,未將之繳回銓浤公司,且離開公司後亦未將公司車輛返還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收取之貨款放在車上被偷云云。然查:
㈠、被告向銓浤公司客戶粉紅蛙、查理王國、臺北永和豆漿收取共計104,960元貨款後,未將該等貨款繳回銓浤公司,且自95年12月21日無故曠職後,亦未將公司提供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回公司等情,經證人即銓浤公司會計 蔡惠珍 於警詢中證述及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銓浤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出貨單6張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並無業務侵占犯行,惟茍其前開所辯屬實,其何以未就高達10萬餘元貨款遭竊之事報警處理,並向銓浤公司陳明上情,以免誤會,反而逕自逃逸無蹤?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容悖事理,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被告為銓浤公司員工,職司駕駛銓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拓展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銓浤公司所有貨款及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核其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銓浤公司,不思篤慎行事,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產,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依告訴人指稱被告已償還1萬元)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由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於偵查中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5月15日發布通緝,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5月22日即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件在卷可佐,是依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意旨,被告本件犯行仍符合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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