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上訴人東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五鋒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鄭仁哲 律師被上訴人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道格拉斯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王仲律師 林慧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與其有佣金債權之爭執者,乃合併美商Delatech公司之美商ATMI公司,與伊無涉,竟以伊為美商ATMI公司在台灣之公司為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准許後,伊為免商譽及營運之不利影響,乃提存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萬元為擔保金而免為假扣押執行。 嗣伊 聲請新竹地院限期命上訴人起訴,上訴人僅向該院聲請調解及發支付命令,並未遵期起訴。新竹地院不察,雖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確定,然上訴人係以不實陳述之訴訟詐欺方式,取得支付命令據以強制執行而收取伊提存之擔保金,致伊受損害,即屬侵權行為,應負賠償之責,且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應返還所得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千四百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二千七百零一萬元之本息,惟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中之一百零二萬元及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之一百五十一萬元共二百五十三萬元本息等部分,未再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新竹地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前,已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該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告確定,伊自無另行起訴之必要。伊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取得被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既未使用任何不法手段影響被上訴人對於支付命令實質內容之判斷,或阻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即無侵權行為可言。況支付命令一經確定,已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被上訴人僅得以聲請再審之方式請求救濟。其另提起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訴訟,以求推翻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於法亦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四百四十八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向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准許後,其為免上訴人假扣押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二千五百五十萬元,經上訴人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名義,獲該院准許收取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狀、支付命令聲請狀,新竹地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等件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者,固係上訴人原請求對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之佣金債權,惟上訴人如明知該債權不存在而以不法行為取得該執行名義,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即應准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則尋求救濟,以維衡平。且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確定支付命令之佣金債權請求權不同,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次,上訴人與美商Delatech公司於八十六(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訂立銷售代表契約(SalesRepresentationAgreement),由上訴人為美商Delatech公司在台灣之銷售代表。嗣該美商公司被另一美商ATMI公司之子公司Ecosys併購,由Ecosys公司於八十八(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明確告知上訴人該合併之事,並通知終止Delatech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銷售代表契約。上訴人因該銷售代表契約所生之佣金問題,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十一月四日委託美國律師發函予Ecosys公司,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三十日委任律師 尤英夫 二度發函予Ecosys公司之母公司即美商ATMI公司請求支付佣金,並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復於同月三十日發函向被上訴人催告付款,Ecosys公司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款美金一萬零九百零六元一角九分予上訴人。雖上訴人對金額之多寡尚有爭執,但其應知悉Delatech公司已由美商ATMI公司之子公司Ecosys公司合併,佣金之爭議係存在於其與Ecosys公司之間。而被上訴人為依我國法律所設立登記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律人格,尚非美商ATMI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其公司名稱前又無「美商」字樣,上訴人應知之甚詳,乃竟先以Delatech公司為被上訴人合併為由,催告被上訴人清償佣金,繼以被上訴人即ATMI公司在台灣之公司名稱,任意對非債務人之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利用法院就督促程序不為實體審查之機會,同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調解,而被上訴人因受調解之通知疏未對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由上訴人據以聲請執行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金,造成其損害,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提存擔保金二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原無不合,惟因被上訴人本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阻其確定,卻疏未及時異議,致遭上訴人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此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經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同時聲請調解及支付命令,致有誤認而未及時異議等情,認其過失程度尚非重大,應令其負擔二十五分之一即一百零二萬元之過失責任為宜,經扣減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二千四百四十八萬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存在,經聲請新竹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定支付命令之「佣金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佣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是被上訴人既未於支付命令核發前或核發後確定前為任何佣金債權不存在之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佣金債權即屬確定存在。就此「佣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除得依法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自不得再主張上訴人取得該債權係「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法院更不得於審理「再審之訴」外之其他後訴訟為反於前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認定。原審見未及此,仍重為認定上訴人之「佣金債權不存在」,且其取得該債權係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已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自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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