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0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482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2月間在高雄市鼎山夜市設攤處,借予乙○○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因乙○○未清償借款,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5年4月7日具名撰狀,虛構乙○○知其欲進貨,佯稱可買到成本較低之貨品,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000元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於同年月11日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審判外陳述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之事由,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20,000元予證人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無捏造事實誣告,乙○○向我借的20,000元,原係我要補貨用的,並與我約定如果被告並未幫我補貨,就要還我錢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93年12月間前往被告在高雄市鼎山夜市設攤處,向被告借款20,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詳偵卷2第31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是因為缺錢,經由以前的同事 許財珍 介紹,至被告擺攤的夜市門口,向被告商借20,000元,並簽立1紙面額20,000元之本票等語相符(詳偵卷2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記載發票人為乙○○、面額20,000元之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21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既明知乙○○係向其借款20,000元,竟於95年4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虛構因乙○○於93年12月間告知其可調到比較便宜的貨,使被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000元,故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此事實偵查後,以96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告訴狀、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考(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1第1頁至第2頁、第13頁、第33頁),再佐以被告自承提起本案告訴係因無法找到乙○○,要求乙○○出面(詳警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18頁),可知被告確係於無法找到乙○○後,虛構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乙○○涉有詐欺罪嫌,足證被告於提起告訴之初,即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其此行為,已使偵查機關開始對乙○○進行刑事偵查及訴追之程序,自足使乙○○受有刑事處分之虞,則被告所辯無捏造事實誣告,尚難遽採。
㈢、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詐欺方式不法得財之犯意,客觀上則須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並因該錯誤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此獲得不法之財物為其成立要件,然如行為人係以借款為由向他人借款,貸款人考量點在於日後借款人是否有能力清償借款,則借款人之資力、還款能力、信用等,為決定是否要借貸之因素,如行為人係以提供較便宜之商品向他人取得貨款,他人考量點在於日後確實能取得商品,則行為人是否本身經營買賣或有特別管道,以較便宜之價格進得商品等,為決定是否要交付貨款之因素,因此,乙○○究係以「單純借款」或「騙稱要幫忙調貨而詐取金錢」,就被告而言,乙○○所施用之詐術不同,即為不同之事實,再佐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商(詳警卷第5頁),應具一般智識程度,而能區分「單純借款」與「騙稱要幫忙調貨而詐取金錢」之不同,參以被告自承在本案發生前未曾請乙○○補貨,在補貨前亦未將補貨之品質、規格及價格告知乙○○(詳本院卷第55頁),且被害人與被告不熟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供述明確(詳偵卷2第31頁),衡情被告自無不先向乙○○告知要補貨之品質、規格及價格,即誤信乙○○說詞,而輕易交付貨款之理,而本案乙○○在向被告借錢以前,係在碼頭工作,並未經營攤販買賣一節,業經乙○○陳明在卷(詳偵卷2第15頁至第16頁),益見被告稱乙○○表示要為被告進貨之事不符,被告既已明知乙○○係向其借款,仍以乙○○向其騙取貨款為由,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之事實,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使乙○○受詐欺之刑事處分,客觀上亦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構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嗣雖辯稱:乙○○向我借的20,000元,原係我要補貨用的,並與我約定如果被告並未幫我補貨,就要還我錢云云。然按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第3608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前案告訴乙○○詐欺案中,於告訴狀及警詢、偵查中,對於自己親歷之事實,多次故意虛構乙○○以補貨為由向其詐騙20,000元之事實,顯已故意虛構所告事實之一部分,增加乙○○受到刑事追訴之危險,嗣後雖變更其陳述之內容,然揆諸上揭說明,仍應成立誣告罪。
㈤、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及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被告借款20,000元予乙○○,並非請乙○○補貨之費用,乃被告竟於告訴狀、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虛構乙○○於以補貨為由詐得2,000元現金之事實,自足使乙○○受有詐欺犯罪追訴處罰之危險,且其上開不法手段亦致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受有阻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誣告他人涉嫌詐欺,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亦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又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悔悟之意,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係因被害人無力償還所欠債務,而避不見面,為迫使被害人出面,欲藉由國家發動刑事訴追手段達到滿足自己債權之目的,始捏造上開事實,動機非甚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再審酌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因被害人積欠借款不還,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並斟酌被害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於夜市販賣鹹酥雞,有正當職業,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其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戒慎自我行為,預防再犯,並修復被告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之諭知,核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梁淑美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