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欣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5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7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欣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欣璋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亦明知其為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100年9月3日上午8時前,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99-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100年博愛甲字233608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詎其意圖避免召集,於同年7月25日由其母 曹照美 代收該召集令,並經其母以電話告知應召日期、地點後,竟無故不依規定至上開營區報到,且逾應召期限2日。
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欣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及其背面),並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後備旅通信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被告之母曹照美簽收之教育召集令郵件收件回執乙紙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64號卷第1頁及其背面、第3頁、第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兵役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本院衡以被告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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