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諺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一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共同毀損他人之電腦液晶螢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行至第八行補充「致 李無惑 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眼除外,有感染;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背部擦傷;左側肘、前臂表淺擦傷二處(約四乘以五公分,約二乘以二公分);左側肘部挫傷合併瘀傷;頭部損傷並頭皮挫傷(約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頭部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欣容、 傅啟昇 、 歐育政 、 卞仁智 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 郭榮峰 、 周士捷 及綽號「 阿昌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之傷害及毀損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侵害之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持鋁棒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及物品毀損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鋁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李無惑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