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零點貳伍伍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737號、6700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27公克),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驗餘重
0.255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10418)1紙在卷可按,扣案物品確為第2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且包裹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