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莘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莘周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李莘周前於民國99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第5行「1臺」更正為「1台」、「 楊燥煌 」更正為「楊𤒶煌」;證據㈢「證人楊燥煌於警詢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楊𤒶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莘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循正途獲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固應予非難,惟其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次犯罪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未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