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涵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郁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所為9次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且時間密接,空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為一智慮成熟、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竟因一時貪念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任職公司金錢,行為有所不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侵占金額尚非鉅大,並考量被告已將侵占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44
3元返還告訴人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前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為本案上揭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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