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繼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繼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繼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當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車牌號碼原為U3-8055號,嗣遭竊取後改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號牌,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 呂肇章 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住處後方時,利用呂肇章住處後院連通住宅之加蓋鐵皮車庫電動鐵捲門未關之機會,侵入上開住宅附連車庫內,竊取呂肇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鄭繼樑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70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在該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自小客車係伊向其友人 黃必超 所借得,且附表所示之物原本即置於系爭自小客車內,伊從未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被害人呂肇章之住處,亦未侵入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
(二)經查:⒈被告於106年4月20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70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嗣為警於該車車內查獲如附表所示物品乙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復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幀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5-19、21-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證人呂肇章於106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將附表所示物
品置於與其上址住處後方連通車庫內之貨車上,惟因忘記拉下鐵捲門,直於翌(20)日上午始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嗣系爭自小客車內所查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經其指認後,確均為其所有之物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9頁、偵字卷第36-37、119頁、本院卷第95-96頁),且以證人呂肇章於警詢時證稱:購買砂輪片以後曾用於磨塑膠管,砂輪片還遺留塑膠管渣,我可以確定砂輪片是我所有,捲尺裂痕是我近期工作時高空落下所造成的,我可以確認這是我的捲尺,其他的固定夾、活動板手、捲尺、尖嘴夾、砂輪機拆卸工具等都用了許多年,可以一次認出那是我失竊之物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見其就何以持有附表所示物品、各該物品外觀特徵如何形成等情均可清楚交代,經核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堪認其所為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可以採信。從而,附表所示之物品乃證人呂肇章所有,並於上揭時地失竊乙情,亦可認定。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即106年4
月20日)前2、3天即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而附表所示之物係在同年月19日下午5時許至翌(20)日上午之期間內遭竊乙情,既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物失竊時,已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又參以證人呂肇章於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在106年4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確有攝得與系爭自小客車外觀顏色、特徵相符之車輛行經該處乙情,有警方職務報告、現場圖及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4、38-39頁)。準此,本院綜合上情,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呂肇章上址住處,再侵入其住處後院連同住宅之車庫內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後,將之置於系爭自小客車內乙情,堪以認定。⒋被告雖辯稱系爭自小客車係其向黃必超所借取,附表所示
之物原本即置於該車內,伊並未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然徵之證人黃必超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略以:其並未見過系爭自小客車及附表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則被告所辯上情已非無疑。又被告見證人黃必超於本院審理時為前開證述後,竟翻異前詞改稱其先前遭黃必超強押於羅東地區,黃必超亦將被告提款卡取走後盜領存款,被告身無分文而無法返家,遂下手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但不清楚附表所示物品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被告就其如何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乙事,所辯前後不一,且均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辯為實,洵非可採。
⒌至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呂肇章於偵查時證稱其失竊物品包含
電動砂輪機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反面),據此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有竊得該物品之情。惟證人呂肇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無從證明先前持有電動砂輪機之事(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本案復未於系爭自小客車內查獲證人呂肇章前揭所稱電動砂輪機之物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除竊得附表所示物品外,另有竊取電動砂輪機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且不以單一空間為限,倘係與該等場所相附連,並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要與該住宅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下手行竊地點既為住宅後方連通車庫內,該處經由大門即與住宅相連,實與證人呂肇章之生活起居空間乃密不可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尚未實際進入證人呂肇章之住宅內,惟已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
(二)被告於103、104年間先因贓物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後,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嗣於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贓物及毒品等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其素行端正,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而以侵入住宅方式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噴槍工作、家境尚可、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固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證人呂肇章領回,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財物名稱及數量│├──┼───────────┤│1│固定夾2個│├──┼───────────┤│2│砂輪片7片│├──┼───────────┤│3│活動板手1支│├──┼───────────┤│4│捲尺2個│├──┼───────────┤│5│尖嘴夾1支│├──┼───────────┤│6│砂輪機拆卸工具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