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8號
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志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057、2209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9
70、303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共6次。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依法令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3月19日晚間9時58分許,經 許文龍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未久,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5樓之1居所,轉讓重量不詳,但僅得供一次施用量(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龍1次。
(二)於同月22日晚間7時19分許,經許文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未久,在其上址居所,轉讓重量不詳,但僅得供一次施用量(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龍1次。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 范國棟陳玉梅謝敏琦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06年度訴字第18
8號刑事卷第35、171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且均經渠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均完足其調查程序,是渠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至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同上本院卷第35、171頁),而就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上揭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國棟,又於106年3月20日上午7時23分許與陳玉梅通話,之後並有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范國棟係合資購買,並沒有賺范國棟錢,伊與陳玉梅在106年2、3月間沒有聯絡過,係3月底陳玉梅才跟伊聯絡,那時伊在蘇花公路上,伊問陳玉梅是否要還伊錢,陳玉梅叫伊去「統一超商」,說要向伊借錢跟別人拿毒品,再將毒品給伊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上揭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陳玉梅、謝敏琦、范國棟、許文龍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
6年聲監字第4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7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00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21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7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44、91、92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15234號刑案偵查卷第
2至12頁)。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考量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玉梅、謝敏琦,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故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上揭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首堪認定。而其中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陳玉梅證述係以新臺幣(下同)7,000、8,000元購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就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以7,000元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1.證人范國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於106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至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5樓之
1居所,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1大包35公克,價值為1萬5,000元,伊記得不是一次全部付清,當天有給一些,隔幾天再給剩下的;伊於
106年1月16日晚間10時3分許,有向被告購買17.5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被告是請王○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拿毒品給伊,價錢好像是8,000或9,000元,伊是隔2天後至被告居所一次交給被告,這2次都是向被告購買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7號卷第78頁、第78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前有與被告合資購買過,合資是一起出錢去買,是照出錢比例分克數,106年1月13日那時是被告的上線「 榮哥 」從外縣市下來,因為「榮哥」不太想見外人,所以是被告出面,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再跟「榮哥」說拿多少,沒有合資,被告只有說「榮哥」有帶東西下來,伊就知道有這件事,但購買的價錢跟合資購買的價格相同,均是1兩1萬5,000元,被告沒有賺伊的錢,之後購買安非他命,被告都算當初的合資價;而106年1月16日通話中提到「我家,我先拿」是伊當時身上沒錢,要用賒帳的方式拿安非他命,伊說的「弟弟」是指王○宇,後來王○宇有將17.5公克之毒品交付給伊,2天後拿9,000元給被告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賣毒品大概是1萬5,000元予范國棟,但詳細時間、數量伊記不起來了。范國棟應該是一部分匯款、一部分拿現金給伊;伊亦有在106年1月16日晚間10時3分許在福建街賣毒品給范國棟,但有無請王○宇拿伊記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背面),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上揭時、地確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國棟,其中附表一編號2係委由王○宇交予范國棟無誤。則依證人范國棟及被告前開所述,再參酌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國棟,范國棟則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堪認屬實。
2.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范國棟係將價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向其上游取得毒品後,再將范國棟購買之部分交付予范國棟之情節,經證人范國棟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依證人范國棟所述,均由被告出面與上游聯繫,再參酌上述說明,毒品既係被告先自上游處取得,再分予證人范國棟,被告自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而確未牟利,況證人范國棟所述35公克1萬5,000元及17.5公克8,000或9,000元並未較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予陳玉梅17.5公克7,000元為低,益難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國棟係出於合資購買。
3.是揆諸上述說明,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而其中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范國棟陳稱係以8,000元或9,000元購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背面),就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以8,000元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1.證人陳玉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6年2、3月間某日,在被告位於國聯五路住處,向被告買3萬元、2兩之安非他命,伊購買時先付1萬5,000元,隔3日再給被告
1萬元,後來於106年3月16日晚間11時45分通話,就是被告要向伊要106年2、3月間這次伊向被告買毒品的貨款;106年3月20日上午7時23分這次伊沒有買到毒品,因為被告最後沒有來,譯文內所指四千、四個,都是指安非他命4公克,電話中被告要伊直接過去他家,伊是想向被告買毒品,但錢先欠著,被告應該也是要賣伊毒品的意思,因為之前也有發生過伊向被告買毒品積欠貨款之情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於106年3月20日上午7時23分與被告之對話,提到「借我四個」,就是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借的話應該是指賒帳,「四千就對了」是指要跟被告拿4克,伊記得是用欠的,被告在「統一超商」將毒品交付給伊,當下沒有給被告錢,後來應該有把錢還給被告,但是現在還有欠被告四、五千元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2.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其中被告於106年6月1日偵查中承稱:在106年2、3月陳玉梅的確曾向 伊買 安非他命並先積欠貨款,事後再逐次還款,且伊還打電話向陳玉梅催討剩餘貨款,只是具體日期伊記不清楚,至於毒品價格與重量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再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供明該通電話即係向陳玉梅催討積欠之甲基安非他命貨款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背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偵查中概括認罪,係因女朋友罹患癌症,故放棄辯護,以換取交保之機會,故真實性有疑慮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就該次毒品交易價金之交付,已具體且明確陳述為逐次還款之方式,並且有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話向陳玉梅催討該次貨款,此與證人陳玉梅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無違,是其於偵查中自白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3.另證人陳玉梅固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前後陳述不一,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伊因為被問了很多次,不是很確定,伊印象深刻是用欠的,伊在警詢中稱用4,000元買4克,被告至大陳一村前的統一超商將毒品交給伊,但伊沒有給被告錢之證詞比較正確,因為時間比較近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34頁、第235頁背面),而其上開證詞亦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陳:106年3月20日上午7時23分之通話係陳玉梅要向伊買毒品,四千係指4,000元安非他命,他跟伊借的意思是他暫時沒錢給伊,先向伊借,事後再把錢給伊,後來陳玉梅沒有把錢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是就證人陳玉梅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情節,被告偵查中證述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本來是要陳玉梅是否有錢或東西要還給伊,至「統一超商」時陳玉梅沒有東西,也沒有辦法還伊錢,反而叫伊借他錢,要去跟別人拿毒品,伊才拿2,00
0元給他,但後來證人沒有拿毒品給伊云云,反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陳玉梅要向被告「借四個」之語意,顯不吻合,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是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核與證人陳玉梅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亦足認與事實相符。
4.從而,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玉梅之犯行,同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許文龍,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則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各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依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增訂本條文,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06年6月29日訊問時,已自白附表一所示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使其後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依法減輕其刑。至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轉讓禁藥予許文龍之犯行,但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之罪,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蔡○龍、趙○義(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8月14日吉警偵字第1060018541號函暨函附之偵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21日甲○和孝106偵2057字第1069917724號函各1份在卷足按(見同上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及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其餘均已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及經營音響店之經歷、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同上本院卷第27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一節,經其自承屬實(見警卷第5頁),且該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
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上揭轉讓禁藥使用等情,經證人范國棟、陳玉梅、謝敏琦指證明確,復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足憑,是上開行動電話,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上揭轉讓禁藥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轉讓禁藥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行動電話2支、吸食器2組、殘渣袋8個、玻璃球2個、藥杓
1支,被告陳稱吸食器、殘渣袋、玻璃球、藥杓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使用,且施用器具、殘渣袋等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價金尚 未收取各節,經證人陳玉梅、謝敏琦陳明在卷,即尚無犯罪所得,均不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陳玉梅陳述已分期各給付1萬5,000元及
1萬元等語,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剩餘5,000元亦已給付,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國榮、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交易對象及│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主文││號│方式│││及數量││├─┼─────┼────┼────┼────┼──────────────┤│1│范國棟前往│106年1│被告上址│以1萬5,│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被告位於花│月13日晚│居所│000元販│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蓮縣花 蓮市 │間11時許││賣甲基安│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國聯五路12│││非他命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9號5樓之│││包(35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居所│││克)││├─┼─────┼────┼────┼────┼──────────────┤│2│范國棟使用│106年1│花蓮縣花│以8,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門號098323│月16日晚│蓮市福建│元販賣甲│徒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583號行動│間10時3│街387號│基安非他│(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三二二八│││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前│命1包(│七○四六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乙○○所持│久││17.5公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用門號093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87046號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動電話聯絡││││額。│││後,由不知│││││││情之王○宇│││││││前往交付│││││├─┼─────┼────┼────┼────┼──────────────┤│3│陳玉梅前往│106年1│被告上址│以7,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被告上址居│月14日中│居所│元販賣甲│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所│午某時許││基安非他│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命1包(│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17.5公克│時,追徵其價額。││││││)││├─┼─────┼────┼────┼────┼──────────────┤│4│陳玉梅前往│106年2│被告上址│以3萬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被告上址居│、3月間│居所│販賣甲基│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所│某日某時││安非他命│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許││1包(7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公克),│時,追徵其價額。││││││尚有5,00│││││││0元未收│││││││取││├─┼─────┼────┼────┼────┼──────────────┤│5│陳玉梅使用│106年3│花蓮縣花│以4,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門號090332│月20日上│蓮市大陳│元販賣甲│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0296號行動│午7時23│一村附近│基安非他│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三二│││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統一超│命1包(│二八七○四六號SIM卡壹張)沒│││所持用門號│久│商」│4公克)│收之。│││0000000000│││,價金尚││││號行動電話│││未收取││││聯絡│││││├─┼─────┼────┼────┼────┼──────────────┤│6│謝敏琦使用│105年10│被告上址│以1萬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手機通訊軟│、11月間│居所│販賣甲基│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體「LINE」│某日晚間││安非他命│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三二│││與被告所持│10時許││12 小包 (│二八七○四六號SIM卡壹張)沒│││用門號0932│││10公克)│收之。│││287046號行│││,價金尚││││動電話聯絡│││未收取││└─┴─────┴────┴────┴────┴──────────────┘附表二┌──────┬────────────────────┐│犯罪事實│主文│├──────┼────────────────────┤│事實欄第二項│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三│││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事實欄第二項│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三│││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及內容││號│││├─┼─────┼────────────────────┤│1│107年1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被告(B)│││16日晚間9│受話人:0000000000號范國棟(A)│││時42分46秒│B:喂老闆,大哥你在哪裡││││A:家裡││││B:你回到家了喔││││A:嗯││││B:他媽的原本不想跟你哀的,真的不想跟你││││哀,但是太多人跟我哀││││A:那個││││B:沒有沒有你會出現嗎,你會到老地方嗎││││A:還是你要過來││││B:嗯…你家嗎││││A:我家…我先拿…││││B:沒有啦電動車那些我是覺得…但是…你沒││││有要出門了嘛││││A:我在家啊││││B:還是我請,他好像不知道││││A:請弟弟啊││││B:好那這樣子你可以的話我請弟弟到現場跟││││你講││││A:你帶弟弟過來││││B:好我叫人家帶他過去啦│├─┼─────┼────────────────────┤│2│106年1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被告(B)│││16日晚間10│受話人:0000000000號范國棟(A)│││時3分56秒│B:喂││││A: 阿志 ││││B:他們在門口,弟弟在門口││││A:我下去│├─┼─────┼────────────────────┤│3│106年3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被告(A)│││16日晚間11│受話人:0000000000號陳玉梅(B)│││時45分53秒│A:喂你方便講話嗎││││B:可以啊││││A:你在哪裡││││B:到哪裡了││││A:什麼到哪裡在臺灣││││B:在角落││││A:什麼角落││││B:你在臺灣的哪裡││││A:臺灣的北緯不知道幾度我忘記了不要囉嗦││││在哪裡││││B:我在市區││││A:在市區逛街││││B:沒有買東西││││A:買什麼東東││││B:買童軍繩││││A:幹嘛自殺││││B:對啊││││A:幫我買一條││││B:買一條││││A:嗯你是怎樣││││B:沒有到花蓮了我說你那邊工程做完到花蓮││││了是嗎││││A:不要問我很尷尬的問題││││B:你問我在哪裡很尷尬││││A:他媽的你現在是什麼狀況你現在是有事在││││身是嗎││││B:沒事││││A:沒事你怕個屁我們多久沒連絡了││││B:你又問我││││A:你又不跟我講機車了││││B:你說什麼這裡是路邊呢我要怎麼講││││A:欸這樣講好了我們的 梅梅 小姐現在手頭方││││便嗎││││B:什麼小姐││││A: 梅阿 妳啦││││B:北北是什麼││││A:靠要手頭方便嗎││││B:兩千先給你兩千身上沒有那麼多││││A:為什麼││││B:你自己看我現在沒有地方住為什麼││││A:你到底怎樣到底發生什麼事││││B: 小甜 搞一些有的沒的幹你娘││││A:怎樣他搞你喔││││B:不是││││A:你說什麼我聽不懂││││B:我當他是朋友他不當我是朋友有一天他會││││被我撕爛氣死我了││││A:哎││││B:每天都聽到不一樣的版本││││A:交友要慎選跟我一樣││││B:他明明知道我很困難了收我的帳收一收人││││給我不見從那天給我唬弄到現在一直騙後││││來又騙什麼你知道嗎││││A:騙什麼││││B:前幾天我跟皮豹講了││││A:欸││││B:那個貓就叫他出來他不出來就躲著││││A:哈哈││││B:他哥找他他也不接沒關係叫人去把他挖出││││來││││A:欸││││B:結果他那一天就報一個假消息出來說他被││││新城分局的抓了││││A:放假消息就對了││││B:今天他還跟他哥說他被抓了一天就出來了││││78毛我們是沒有讀書是嗎被通緝的人被抓││││是會出來是嗎││││A:你是被他拐了多少錢││││B:不是拐主要是他偷了我的東西││││A:你不是要裝監視器我一直在等你檳榔攤什││││麼時候要開也都沒有下文││││B:檳榔攤在這裡││││A:什麼檳榔攤在這裡││││B:突然火氣很大││││A:我的攤子跟貨櫃都在等你還是你已經買了││││B:對了我要跟你講那個貨櫃│├─┼─────┼────────────────────┤│4│106年3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陳玉梅(B)│││20日上午7│受話人:0000000000號被告(A)│││時23分5秒│A:喂││││B:你在家了嗎││││A:你是誰││││B: 小梅 ││││A:幹嘛││││B:你睡覺了嗎我要拜託你一件事││││A:講││││B:借我四個││││A:哈││││B:借我四個晚一點還給你││││A:你騙人你這個騙子││││B:不是啦他沒有拿給我我要等到什麼時候不││││然我在7-11幹嘛││││A:不是我說上一次借你的錢都沒有還我││││B:我不是不給跟你講││││A:你現在人在哪裡││││B:一樣7-11││││A:我還要拿去給你││││B:我沒有車不然我坐計程車過去││││A:然後呢││││B:我快到你在樓下等我我不上去因為還要回││││到這裡││││A:天啊你要借多少錢││││B:東西四個││││A:四千就對了││││B:欸││││A:唉唷我會被你搞死││││B:喔││││A:我跟你講一下好不好如果你有把我當作朋││││友我建議你││││B:我這易付卡││││A:你到一樓就下車你有沒有錢付計程車費││││B:沒有了還要再去再來不夠付計程車費││││A:他不能自己來嗎你那朋友││││B:那不是我是另外一個他不讓人家知道我那││││知││││A:我又沒有說我要知道什麼││││B:他又不是我我們都約在7-11││││A:你這樣會出事我懶得唸你會出事都是在外││││面││││B:對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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