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告 廖靜瑤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被告 蘇峻峯 (原名 蘇睦方 )被告 蘇竫宸 (原名 蘇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蘇峻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峻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竫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峻峯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蘇峻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蘇峻峯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並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該債權,嗣原告於民國10
8年2月1日為被告蘇峻峯代償欠款新臺幣(下同)1,700,316元,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蘇峻峯如數償還。
㈡被告蘇峻峯前邀同原告及被告蘇竫宸為一般保證人,向訴
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並以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該債權,嗣原告於108年1月31日為被告蘇峻峯代償欠款126萬元,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蘇峻峯如數償還,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蘇竫宸如數償還,又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原告代償後,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蘇峻峯應給付原告1,700,316元,及自10
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蘇竫宸: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峻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9
、20頁),並有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7、149至151頁),被告蘇竫宸到庭未予爭執;被告蘇峻峯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均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9條、第748條、第280條本文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就和潤公司之借款債權,原告為被告蘇峻峯之連帶保證人
;就裕融公司之借款債權,原告及被告蘇竫宸均為被告蘇峻峯之一般保證人,有和潤公司回函及裕融公司函覆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149頁),則原告代為清償後,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峻峯如數償還,並得請求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蘇竫宸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即63萬元(126萬元÷2)。
㈣次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峻峯係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給付義務,被告蘇竫宸則係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對原告負給付義務,是被告係基於不同法律規定之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負責,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其中任一被告如對原告為給付,於其所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承受裕融公司之借款債權部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容有誤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蘇峻峯之代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其代償和潤公司之借款債權,業於108年2月20日催告被告蘇峻峯於108年2月25日償還,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自108年2月26日起算;及原告就其代償裕融公司之借款債權,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蘇峻峯翌日即108年7月6日起算(於108年6月25日寄存於被告蘇峻峯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
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1月31日代償裕融公司之借款債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蘇竫宸自免責時即108年1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及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並於任一被告就第2、3項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