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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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立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立緯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5行關於主觀犯意及戶籍遷移部分補充及更正「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於108年4月23日戶籍遭逕遷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後」;證據部分補充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戶籍遷徙異動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應有申報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孫立緯身為後備軍人,且於107年間,已曾因涉犯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應已知悉其依法為有服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居住處所若有遷移,須依規定向相關機關申報,惟其竟再犯本件逕行移居他處而無法收受徵集通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顯見被告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甚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足見行為人妨害兵役惡性非輕,且被告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竟怠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役政之施行,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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