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宗 被上訴人 葉斯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壢簡字第1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曾詩珊 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與被上訴人為夫妻,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
103年4月9日在宜蘭縣礁溪鄉禾湯溫泉、同年9月9日及
104年3月27日,在桃園市某處車上與曾詩珊性交而為相姦行為共計3次。上訴人所犯相姦罪共3罪,經 鈞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期
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是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損害被上訴人至鉅,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刑事判決並無相關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有何通姦行為,上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真正事實不符,已請律師提出再審。又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卻未提出任何請求依據及單據,實無從證明其損害之狀況及程度,僅依撿拾到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即推測上訴人與曾詩珊間有通姦行為,又遲遲才提出通姦告訴,與曾詩珊亦平和協議離婚,而不要求補償及賠償,顯與社會常情不符,難認其有何痛苦及精神受折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曾詩珊於103年至104年間為夫妻。
(二)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曾詩珊為夫妻,分別於103年4月9日在宜蘭縣礁溪鄉禾湯溫泉、同年9月9日及104年3月27日,在桃園市某處車上與曾詩珊性交而為相姦行為共計3次。上訴人所犯刑法相姦罪共3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
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期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五、經查,上訴人雖以證人曾詩珊於本院證稱之內容,主張上訴人與曾詩珊間未發生性行為,且曾詩珊與被上訴人早已感情不睦,上訴人與曾詩珊間之行為亦未達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然查,上訴人就系爭刑事判決未提出再審足資推翻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犯刑法相姦罪之事實,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期8月確定,有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本件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述,及該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曾詩珊之證述、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上訴人與曾詩珊上半身赤祼臥床之合照、上訴人以小月曆應用程式製作之紀事資料等證據為據,並詳述何以其證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六、又查,質諸被上訴人到庭陳稱:伊未曾免除曾詩珊於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且係因上訴人介入伊與曾詩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致伊與曾詩珊間感情因此發生變化等語,則上訴人與曾詩珊間之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被上訴人從未宥恕或免除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第三人即屬破壞他方配偶基於婚姻配偶權享有之生活圓滿、幸福法益,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八、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曾詩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曾詩珊有性交而為相姦行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被上訴人與配偶間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安全、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原審個資卷第1至15頁),兼衡被上訴人與曾詩珊自94年5月6日結婚,至105年2月23日離婚時,婚姻關係存續已逾10年,並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1、12歲,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允當。從而原審為上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致毅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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