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仁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併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97號被告謝仁川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20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工地內鋼筋約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25元)置於機車並載運離開現場,復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欲載運上開鋼筋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川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方裕華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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