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玉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蔣秉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彩月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以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9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命抗告人應提供96年9月至98年6月止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住戶欠繳明細表、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下稱系爭文件)供相對人影印部分,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有未履行之情事,而於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1580號裁定對抗告人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怠金,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命應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影印之一定行為,既未履行,且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履行,而由抗告人於101年7月2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逾期仍未為全部之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處3萬元之怠金,於法並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玉暉大廈管理規範第4條、第16條之規定,關於管理委員會就財務報表或資料之保存,均無保存年限之規定。抗告人辦公處所狹小,且管理委員會係近年始正式成立,之前30年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概由管理員自行處理,致未完整保存系爭文件,抗告人早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4號訴訟當時即向法院陳明在案,實非抗告人故意不提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或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所命,抗告人應提供系爭文件供相對人影印,
核其性質應屬命抗告人為一定之行為,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是抗告人如有不為履行,且經執行法院酌定履行期間,而仍未履行之情形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處以怠金。
㈡抗告人雖主張:因法律及規約均無規定系爭文件之保存期限
,且其辦公處狹小簡陋,故就系爭文件僅能提出98年1月以後部分,之前文件則已散失而不復存在,無從提供予相對人影印等語。然查,抗告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作為答辯理由,然經該事件承審法官審酌後,仍判命抗告人應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影印,抗告人就此部分雖敗訴並未提起上訴,且經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抗告人亦未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前述命其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影印部分,再為爭執而提出附帶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民事答辯(二)狀影本及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5至9頁、司執卷第4至11頁),依常理應認系爭文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96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仍屬存在,無現實無法提出之問題,是以,倘系爭文件其後有因故散失之情事,自應由抗告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抗告人空口主張系爭文件已散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而文件未定保管期限、抗告人辦公處所空間狹小,及管理委員會近年始正式成立等等,均不當然可證系爭文件確已散失,是抗告人以前開抗告理由,空口主張系爭文件有部分現已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此,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命應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
影印之一定行為,既未履行,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履行,並諭知逾期未履行,原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抗告人業於101年7月2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3、14頁),抗告人逾期仍未為全部之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裁定處以3萬元之怠金,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該裁定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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