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刑補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31號補償請求人即被告 曹三奇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竊盜等案件,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32號、101年度聲減字第1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號、本院93年上易字第784號、101年聲減字第1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曹三奇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於民國(下同)96年間疏未報請減刑,導致 伊尚 有2件案件未減刑,其一即為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784號竊盜案,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在綠島監獄服刑期滿,後接續執行他案,迄至99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復經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將上述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聲請人因本件多服刑240日,假釋報到日多180日,總計420日,依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請求210萬元補償等語。
二、經查:㈠請求人曹三奇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即本案),又犯竊盜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90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下稱:第二案),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下稱:第三案)。請求人於民國93年10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三案,第一案執行期間為93年10月5日至95年2月4日,第二案執行期間為95年2月5日至95年11月4日,第三案執行期間從95年11月5日開始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0月9日。嗣因請求人符合假釋條件,於99年11月22日假釋出獄,詎請求人於假釋期間,復犯三次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檢察官即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前揭假釋,並於審核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0年11月7日所提出之撤銷假釋報告表(殘刑6月18日)後,認為前揭三案係接續執行,假釋刑期合併計算,基於有利受刑人之考量,乃就第一案及第二案聲請法院減刑,第一案經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刑為8月確定,第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為4月又15日確定,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再以101年6月11日綠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執行檢察官,稱:減刑後合計應執行之刑期為6年1月15日,而假釋前實際已執行之刑期為6年7月12日,本件已無殘餘刑期,故無須執行殘刑等情,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10月12日士檢朝乙100執更1195字第31395號函附處理流程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字第81號卷核閱屬實,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受害人得請求刑
事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固有明文。惟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反面解釋,應減刑之罪於減刑條例施行時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即無須聲請法院裁定減刑。查請求人犯本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係於93年10月5日起執行至95年2月4日止,而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於該條例施行時,檢察官尚無須就該竊盜罪聲請法院裁定減刑。又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但書情形既係為法所明定,則就但書所稱超過之已執行刑期,自不得認係非依法律而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國家補償。請求人所犯原已執行期滿之本案竊盜罪,其後接續執行第二案、第三案之罪,嗣因請求人獲假釋、復遭撤銷假釋,檢察官始聲請減刑,則於法院為減刑裁定時,本案竊盜罪部分早「依法」執行終了,參照上述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此案已無法享有減刑之恩典,請求人亦不得就超過之已執行之刑期,請求國家補償。至於執行檢察官嗣聲請法院就第一案及第二案予以減刑,係為請求人之利益計算,使請求人免因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非能倒果為因指本案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從而,本院認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