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0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63、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建儒為公訴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觀之法條內容並未限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須限於未完成戒癮治療命令,始得依法追訴。
㈡又「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為並行之雙軌模
式,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即謂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倘若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如有其所列之情形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故其本質,亦屬被告應遵守而不得違反之附加條件,倘若違反,亦與未履行緩起訴附加之條件情形相當。是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則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可依法訴追。原審未慮及此,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84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既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公訴人就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