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2年度交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許錫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錫亮於民國101年4月13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經過臺北市○○區○○○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時,有紅燈越過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政臺 於原審結證稱:伊當時站在臺北市○○區○○○路○段與鄭州路路口中央靠近東側,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南北向直行燈號綠燈可以通行時,伊是面向南方觀察車流,直到南北向號誌變成直行紅燈、右轉箭頭綠燈後,伊看到抗告人出現在南往北車道上,距離停止線(指地上有劃白線之處)大約10公尺左右,尚未越過南往北車道的停止線,伊當時判斷抗告人是要直行,因為該路口南往北車道有4、5個車道,最外側2個車道是右轉專用車道,抗告人是騎在內側第2車道上,行進方向也沒有右轉趨勢,他的機車龍頭沒有右轉的樣子,且以抗告人當時車速無法完成右轉動作,因為機車右轉時必須保持在一定速度以下才能順利右轉,不然右轉弧度太大會撞到該路口的中央分隔島,抗告人當時的車速以右轉來說太快,所以伊判斷抗告人是要直行,伊當下判斷以抗告人之車速,若未減速,抗告人無法在停止線之前停下來,伊就開始示意抗告人停下來,當時伊右手拿指揮棒,伊就把指揮棒平舉(即將右手往右邊平舉),平舉時有上下擺動指揮棒,抗告人有看到伊,但抗告人從減速到最後停下來時已經超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伊見狀把抗告人攔停到中央分隔島安全的地方,交談一段時間後決定要開單告發,伊並告知抗告人他的違規項目為紅燈越線臨停,伊將抗告人攔停後,抗告人一直強調沒有違規,雖未辯稱本來要右轉,但有辯稱係誤以為伊叫他過來伊這邊等語綦詳(見原審101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核與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若合符節(見原審101年9月10日勘驗筆錄)。佐以陳政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糾紛可言,業據抗告人與陳政臺分別陳述明確(見原審101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衡情陳政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理。由此可知,抗告人越過停止線前,陳政臺並無任何指示抗告人趕快直行通過路口或騎來其身邊之動作,且依抗告人行駛車道、方向、速度等狀況綜合觀之,顯示抗告人當時應係直行,而無右轉之意圖。至其所辯:機車車身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前,即可由其機車大燈照在地面上之白光移動角度方位辨認出有右轉意圖乙節,亦可能因速度變換或個人操控能力、習慣而略有搖晃尚屬正常,縱使其機車大燈角度略有晃動,亦難遽為抗告人意在右轉之有利認定,其所辯當時係要右轉云云,不足採信。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紅燈時段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係下班要去寧夏夜市吃晚餐,伊係依照當時交通號誌的轉變來決定要行走何路線,當時伊確係依右轉箭頭綠燈指示執行右轉動作的,爰請求專家鑑定本件錄影光碟畫面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機車紅燈越過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3XBK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A03XBK3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3、11頁),且依原審勘驗警方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明顯可見當時直行車輛均已停止前進,僅剩右轉車輛繼續右轉行進,而抗告人當時則仍係繼續直行直到員警攔停,並無抗告人所述其係欲右轉之情事,抗告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無誤,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原異議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