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職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職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黃德日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三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黃德日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黃德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以掛號郵寄,因住居處所不明無從送達,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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