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八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該裁定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款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