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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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二月十日止(末日為例假日,延長一日),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二月二十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