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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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將其再抗告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