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楊漢塏
被 告 朱漪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所為,且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嗣於審理中追以以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範圍,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省略理由要領。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