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聖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6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龔聖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龔聖棠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㈡、㈢各罪,再經板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與上揭㈠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在99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先後:
㈠於100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路
尾,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 潘靜玉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於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旁,持
原置於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未據扣案),竊取 潘陣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於得手後,將之換掛在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龔聖棠駕駛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某不詳處所搭載 游禮成 (涉犯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並再交由游禮成駕駛而搭載其後,於翌日凌晨0時48分許,為警在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龔聖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游禮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潘靜玉、被害人潘陣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採證相片8幀。
㈣扣案之鑰匙1把。
三、核被告龔聖棠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盜,危害社會治安,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生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竊取LA-8359車號車牌時所使用之扳手,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故就此部分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