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69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楊福賓 債務人常崴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朱宇杰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楊福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等,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8年9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及相對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8年7月
19日,到期日為108年9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欠新臺幣4,60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登記謄本、本票1紙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神岡區│豐工││305│389.12│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