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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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上訴人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浦秀 和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呂光律師 曾鈺珺 律師被上訴人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陳曉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將其調職擔任CCD晶片銷售業務。上訴人106年之營業額及員工人數僅為103年度之54%、87.6%,呈逐年遞減之趨勢,遞減之幅度甚鉅,固有整體業務緊縮情事。但被上訴人負責之工作包含物流、在庫管理、下單、客戶聯絡等,上訴人就銷售、資料重整、秘書等相關之工作仍對外招聘,現仍需僱用勞工,並有被上訴人得勝任之工作,其未安排被上訴人轉職,即於106年2月17日預告於同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自違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被上訴人雖於106年2月20日、22日、23日會議中,表示其約再3年即可退休,不同意上訴人為規避給付退休金所為資遣,且被上訴人之配偶 陳欽榮 質疑上訴人未安排轉職,上訴人提供職缺為被上訴人所不要者,然未斷然拒絕轉任職務;況上訴人僅於預告終止後提供網路上之職缺公告,及表示願協助安排面試機會,仍要求被上訴人另行應徵,至是否應徵合格仍視用人單位之決定,自難憑此即謂其解僱為合法。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經抵銷已支付資遣費等新臺幣244萬4803元後之薪資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雇主資遣勞工,必以其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限,始得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原審本此見解而為論斷,並無增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無之限制。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裁定之案例事實,係雇主於業務緊縮而有裁員之必要、勞工專業能力不足,除解僱外,已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所為闡釋,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