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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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火車站前之停車場,見乙○○○(起訴書誤載為 黃天本 )所有車號000—八一六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地點即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一支,將該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四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天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個別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權益,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機車,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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