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劉帟呈具保人劉秀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秀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帟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即被告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劉秀婷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受刑人即被告提出保證金2萬元候傳,經具保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繳納同額保證金後,本院即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即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後,聲請人即依法通知受刑人即被告應於109年1月21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並致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屆時到案執行(該函於108年12月30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惟受刑人即被告屆時無故未到,經聲請人核發拘票交由警員執行拘提未獲(拘提期限為109年2月10日),復致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即被告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函分別於109年2月3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及由具保人之母於109年1月30日收受),然具保人屆時亦未到,而受刑人即被告迄今仍未前往該署報到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即被告及具保人住所均未遷移,復均未在監所羈押或執行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7日花檢信丙108執3184字第1089024239號函(稿)、109年1月22日花檢信丙108執3184字第1099001364號函(稿)、受刑人即被告之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以及受刑人即被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18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無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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