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湘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湘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石頭(合計 陸佰 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不予引用,第6行所載「14時」更正為「13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過磅單、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會勘紀錄、會勘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疑似盜採土石會勘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取國有土地上土石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相似之竊盜犯行遭查獲(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後,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一己利益,於前案遭查獲後2個月內,再度竊取國有土地上土石,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及其竊取數量、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石頭(合計600公斤),均為其犯罪所得,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開啟沒收程序恐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等情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號被告程湘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湘淨(原名 高羿茹 )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國有財產之岸邊石頭880公斤,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於108年12月4日,以相同方法竊盜國有岸際石頭620公斤,經本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湘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年1月14日14時至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立霧溪口北岸崇德「瑩農場」下方海灘,徒手竊取國有財產之岸際石頭600公斤,並堆置於前開車輛後車廂得手。嗣經海巡署員警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於前開車輛內扣得竊取之上開石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湘淨坦認上情不諱,核與扣押石頭600公斤相符,並有現場相片、過磅秤重相片等書證在卷供參,有事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畢君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