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坤岳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緝量字第612號、612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坤岳(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受刑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決受刑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受刑人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認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附卷可參。
(二)參照前開說明,本院並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緝量字第612號、612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受刑人就前開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