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李宜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5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李宜玲之債權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以保障債權,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為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5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李宜玲之債權人之事實,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5號判決、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083600號函(見本院卷第5至18頁)在卷為證。惟聲請人前以相同主張及書證,向本院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家聲字第205號裁定准許閱覽在案。聲請人既已閱覽,核無重複閱覽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