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友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正源 等1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楊正源、 楊國強 、 何椋楨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3,798元,另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八項判命被上訴人楊正源、楊國強、何椋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0,521元部分,主張其餘被上訴人即 施品谷 、 蔡宗翰 、 蔡育彬 、 陳孟森 、 陳絨献 、 廖柏源 、 廖奕忠 、 施佳佩 、 施東昇 等就上開金額(即其上訴聲明第三項之433,798元加計1,450,521元,即1,884,319元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據上,核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884,319元(計算式:433,798+1,450,521=1,884,319),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9,566元,因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