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曾石珍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115號,下稱系爭執行),但該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債權係虛偽,因未積欠該項債務。伊多年前簽發支票向訴外人新龍汽車材料公司買貨,當時支票帳戶內有錢,自可兌現取款,為何領不到,系爭執行程序違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新龍公司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為擔保而向其借款,嗣未兌現,前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核發79年度促字第61號支付命令並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先後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83年度執字第590號、88年度執字第1811號、93年度執字第3231號、96年度執字第251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665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291號),再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均於5年內對上訴人聲請執行,均生時效中斷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理由略以:伊簽發支票向新龍公司購買拖車車頭,因新龍公司未交付拖車車頭,已向付款人花蓮二信申請止付,未向銀行(即被上訴人)借錢,新龍公司借款債務為何轉嫁,不能單以支票即強制執行,且支票請求時效為一年,並為時效抗辯等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稱:原支付命令及先前強制執行債務人均為上訴人,並送達上訴人目前同一地址。又訴外人新龍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而交付支票,上訴人不得據此而通知止付,且上訴人不得以其與新龍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簽發支票2紙(發票日:民國78年12月25日、7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50,000元、287,300元,付款人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票號分別為:83599號、240008號,未載受款人亦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新龍公司嗣轉由被上訴人取得,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於「78年12月27日、79年1月4日」均因「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未獲兌現一節,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本相符)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經本院核發79年度促字第61號支付命令並於「79年2月16日」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7,300元及自7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後被上訴人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3年5月26日」核發83年度執字第590號債權憑證,嗣陸續執行而分別核發下列債權憑證:「88年5月25日」88年度執字第1811號、「93年5月7日」93年度執字第3231號、「96年3月
20日」96年度執字第2514號、「100年9月27日」100年度司執字第16654號、「105年6月4日」105年度司執字第9291號,亦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前開執行之債權憑證等件附卷為證。此外,被上訴人持上開96年度執字第251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79年度促字第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5年6月4日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91號執行無結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115號),請求上訴人給付337,300元及自7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尚未終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卷宗可佐,應認屬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積欠該項債務,新龍公司借款債務為何轉嫁,且支票請求時效為一年,並為時效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另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爭執厥於:系爭執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法律如於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後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之,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不足以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而須藉由法院審判過程為之,但已無從經由終結之審判程序,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債權人之請求者,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可參)。而104年6月15日修正、104年7月1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成得為執行名義,並得提起確認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至4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及第12條第6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明定不溯及既往原則、再審規定及施行日期。準此,支付命令於民訴施行法104年7月1日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前確定者,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79年2月16日確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其未積欠該項債務,新龍公司借款債務為何轉嫁
,法院未開庭即為執行云云。查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擔保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乃因票據行為屬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如上,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自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擔保支付票款,復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則因票據債務人(上訴人)不得以其與持票人前手(新龍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項主張,並無所據。
㈢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1項固有規定。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於「78年12月27日、79年1月4日」未獲兌現退票,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於「79年2月16日」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而被上訴人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先後對上訴人為前述強制執行,係均於5年內繼續聲請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故該執行名義所確定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業因確定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核發債證後重行起算,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聲請系爭執行又中斷,故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七、綜上,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核無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鍾志雄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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