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禺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所為106年度重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禺宏(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理後,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07年3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始為合法,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及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