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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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1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致生交通事故,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酒測值偏高等情節,再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399號被告謝承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喜樂天海產店,飲用啤酒6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心路口,與 黃敬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次日0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謝承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敬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