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永盛巷鐵皮屋內(即臺中縣○○鎮○○路永盛巷一五三號居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攙水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書各一份為證,並有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可資佐證,而將該殘渣袋送鑑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過觀察、勒戒等處遇,仍未戒絕毒品,顯對於施用毒品仍存有一定之依賴,惟考以其施用次數只有一次,犯後復直承犯行無誤,頗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因與海洛因難以撥析,視同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勺子一支,被告否認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現有事證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