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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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日以上訴人之子 王奕傑 為被保險人投保被上訴人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並附加傷害死殘保險金額1,000,000元之系爭保險附約,受益人為上訴人2人(即王奕傑父母)。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之保險期間內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該附約第2條所規定之意外傷害為:「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王奕傑於93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13秒,於就讀之私立 能仁 家商參與三對三籃球鬥牛比賽時,突然倒地不起,經校方於下午5時27分緊急通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車於下午5時38分到場,送至新店耕莘醫院急救,惟仍於下午5時50分到院前不幸死亡。詎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被上訴人竟以無法認定為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所致為由,拒絕理賠。惟王奕傑純因參與外來性、偶發性激烈之籃球比賽運動意外導致急性心肺衰竭而死亡,顯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是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險附約第3條、第14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與上訴人。
(二)據高雄長庚醫院神經二科賴向榮醫師所著「癲癇發作與死亡」一文表示「…因癲癇發作而直接死亡在所有的病人中,此現象是相當罕見的,有極少的病歷會因發作時產生心臟的節律不整而死亡,也有產生心臟及肺臟積水而死亡,但是為何這些人會有如此變化,在科學界尚無很好的解釋,幸好這在全世界都是少見的案例。」可知癲癇發作而直接導致死亡之結果,在醫學臨床上屬於數量稀少之個案,大多都是因癲癇發作後突然失去意識而發生意外致死,因此可以推論排除王奕傑因癲癇發作而直接死亡之可能性,王奕傑係因外來之突發事故而死亡。
(三)所謂「急性心肺衰竭」係所有人死亡時必然發生之結果,蓋人之死亡,莫不經歷心臟衰竭的階段。因此所為心臟衰竭,只是死亡過程的一個現象,而不是造成死亡之原因,且造成死亡之原因無法歸咎於單一因素,必須詳細檢驗後方可做出死亡原因之認定,在家屬因傳統習慣不願解剖屍體,法醫無法詳細檢查屍體之情況下,只能以「急性心肺衰竭」作為死亡之原因,台北地方檢察署所發之相驗報告書謂︰「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急性心肺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劇烈運動癲癇」,即是如此。原審法院以此作為心證理由,似有誤會。蓋癲癇是腦部不正常放電引起,主要分為兩類,一是全面性癲癇,另一類是部份性癲癇,其放電部位在腦部某一小部分,病人可能先有感覺,然後有各種不同型態的發作也可能失去意識,當病人突然失去意識就很可能會發生意外,這些意外包括了溺水、燙傷、摔傷、強烈撞擊、電擊傷及車禍,這些傷害都可能危急生命( 謝向榮 著-癲癇發作與死亡;請參一審原證八)。癲癇直接造成死亡的案例少見,已如上述,是以造成死亡的原因乃因癲癇發作外之其他因素甚明。
(四)按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王奕傑因激烈籃球賽導致癲癇發作而失去意識,根據上開判決「主力近因原則」,王奕傑雖有癲癇病史,但僅能當做投保當時審核保險費之依據,並不能以此即認為死亡與癲癇發作有關,故造成王奕傑死亡之原因乃癲癇發作失去意識以外之因素所造成,此既非因疾病所致,當然屬於所謂「意外」,原審卻對此未加斟酌,率然認定王奕傑乃癲癇造成死亡,顯然過分輕率。王奕傑乃因癲癇發作而失去意識,進而發生意外而死亡,當然符合保險契約所定要件,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五)查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第5款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3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保險附約將意外傷害事故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未就意外傷害事故之種類、內容、態樣…等作詳細之定義,則此契約之適用上顯然發生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又按「…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究竟為內在或外來因素,應以「是否由疾病所造成」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形式上的身體內部或外部,凡是非由內發疾病所導致,便都是外在原因導致之傷害。被保險人雖有癲癇症狀,惟醫學上亦認為癲癇發作導致死亡之案例極少,且被保險人係從籃球鬥牛比賽之劇烈運動而導致癲癇發作,衡情一般人劇烈運動尚不致於導致死亡之結果,故『劇烈運動』對被保險人而言,應屬外來事故具外來性、偶然性,而可預見。
(六)綜上所述,被保險人並無法「確實」被證實係因癲癇而導致死亡,自非由疾病所造成,依保險附約所示傷害定義,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將被保險人之死亡認定為非由疾病所造成(即無法確實證實被保險人係因癲癇導致死亡),依上開判決意旨,非內在因素所致,自為外來因素所造成死亡之結果。故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第二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故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林○前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系爭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第5款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的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故必須導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則依前項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傷害保險之死亡保險金,上訴人自須證明被保險人係遭遇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依上訴人原審所呈原證3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被保險人意識狀況為「昏迷」,「無外傷」,而其過去病史欄則勾選「癲癇」,足見被保險人並未受有外來之傷害;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王奕傑之直接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其先行原因則為「劇烈運動癲癇」,依上訴人所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內容,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係遭遇意外事故死亡,益證被保險人係因其身體內在因素所引起,非屬外來事故所造成,其事實至為明確,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死亡原因非疾病即屬意外云云,參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突發事故而言。被保險人 黃立德 死亡之原因,既係酒後反逆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致死,能否認係因『外來』之突發事故,即非無疑。究竟黃立德生前有無包括腦部、消化器官或循環代謝之病變,致其體質極易於酒後反逆嘔吐?或其嘔吐物如未及吐出即反逆阻塞呼吸道致死,能否仍謂為係『外來』事故?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概認為非內發病症即係『外來意外』,非無商榷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所謂外來突發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突發事故而言,自不能以非內發病症即為外來意外,上訴人以非由疾病引起即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自不足採。
(三)次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0月23日及26日之訊問筆錄,上訴人甲○○及乙○○對被保險人王奕傑之死亡係因劇烈運動癲癇導致急性心肺衰竭致死並無意見,且因上訴人等對王奕傑上開死因並無意見,故檢察官未為解剖,另依能仁家商校護陳春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470號偵查案中之陳述「..趕過去後我看見王奕傑雙手攣縮,牙關咬緊,口吐白沫,就有人講是癲癇,就我護理專業也判斷他的狀況應該是癲癇」,足見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其自身身體無法承受劇烈運動並發生癲癇而致急性心肺衰竭死亡,自不符合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所約定係遭遇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自屬無理。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王奕傑縱有癲癇病史,仍不得認為王奕傑係因癲癇發作致死云云,惟上訴人等既於檢察官相驗被保險人屍體當時對於被保險人係因運動激烈癲癇致急性心肺衰竭死亡並無意見,且認為無須解剖釐清死因,並於對能仁家商校長、老師、教官及護士等人所提起之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案中表示王奕傑患有癲癇宿疾不宜從事劇烈運動,足見上訴人等亦認王奕傑係因激烈運動而癲癇發作引發心肺衰竭死亡,乃上訴人等卻於本案又否認王奕傑係因激烈運動而癲癇發作引發心肺衰竭死亡云云,顯與其先前於刑事告訴案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訊問當時之陳述不同,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參諸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副院長 謝炎堯 醫師所撰「王奕傑猝死和台灣的健康照顧品質」一文中所述,「昏倒(fainting)的醫學名詞是暈厥(syncope)是急診處和一般內科門診病人求醫常見主訴之一,…暈厥的病因眾多,後果可自迅速康復至猝死,鑑別診斷困難,因而難以快速給病人對症有效的治療。暈厥的主要病因有腦神經反射作用(60﹪)、頭腦器質性疾病(10﹪)、異常心律(10﹪),和原因不明(20﹪)。其中會引起猝死的是異常心律(心室速動和顫動)和頭腦器質性疾病。雖然異常心律不是最常見的病因,卻是必須立即查出或排除的第一重要疾病,因為致命性是異常心律隨時都可能復發,一旦發作,通常病人在三至五分鐘內死亡。導致異常心律發作的病因有先天性家族基因異常,服藥副作用,和器官性心臟病(例如冠動脈粥狀硬化心臟病)。如果查出病因是無法矯正的先天性家族基因異常或冠心病,花費新台幣1,000,000元埋植心臟去顫器,就可能大幅減少猝死的危險。…筆者推測,王奕傑多次暈倒的病情,沒有獲得應有的重視和照顧,也許都被為是癲癇發作而已,事實上,王奕傑的癲癇診斷也有疑問,因為心室顫動發作時,病人也有抽搐的症狀,常被誤診為癲癇,所以王奕傑可能罹患先天性家族基因異常,因為心室顫動發作致死。…」,再參諸被保險人王奕傑於93年10月15日在天主教耕莘醫院求診病歷,其「SubjectiveFinding:1.Trafficaccidenton931003.
2.Hxofepilepsyattack」(中譯文「主觀發現:1.在93年10月3日發生交通意外。2.癲癇病史」),診斷「…『03』PETITMALSTATUS」(中譯文:癲癇小發作),另被保險人在93年10月7日曾作腦電波檢查,依腦電波報告表所載「Impression:ThisEEGisabnormalbecauseofthespikes
inLtmesialtemporalregion.ItmaysuggestthefocalirritatingfeaturewithepileptogenicityinLtmesialtemporalregion.ThisEEGiscompatiblewith
thefocalseizuredisorderoflefttemporallobe.Ifclinicallywarranted,neuroimagestudymaybehelpful
forfurtherevaluation.」(譯文:「診斷:腦電波檢查結果不正常因為左側中顳區域鋒形放電,在左側中顳區域點狀刺激具產生癲癇發作能力。腦波符合左側顳葉局部抽搐病變。如果臨床證實,神經影象學檢查有助繼續評估。」),比較前開謝炎堯醫師前文與被保險人在耕莘醫院之病歷觀之,被保險人王奕傑之昏倒,因其病歷上,在左側顳葉有局部抽搐病變,故而其昏倒被誤診為癲癇發作,而實際上係王奕傑因心室顫動發作而抽搐(因病人於心室顫動發作時,病人也有抽搐的症狀),故而被誤診為癲癇發作而已,故被保險人在沒有獲得應有的重視和照顧下,在打籃球時突然發作而猝死,乃係因自身身體內在因素引起,此與國內甚多著名運動選手於劇烈運動中猝死之情況相同。
(五)依上說明,本件被保險人王奕傑之死亡既無外傷,而其死亡無論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或醫學專家之見解,均未能認定被保險人王奕傑係意外死亡,故在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保險人王奕傑係意外死亡之情況下,依法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理,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本件被保險人係因癲癇發作併發心肺衰竭猝死,自不符合系爭平安保險附約所約定意外死亡之情形。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7月16日法醫所(96)醫文字第096110081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第5頁二載「 王員 於死亡前一週六似曾在白沙灣溺水,曾於週一至竹圍馬偕醫院發現有先天性遺傳輕微癲癇。」,另其鑑定意見謂「一、死者王奕傑..應為日常生活中具危險性之癲癇患者並於耕莘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有醫囑『不宜劇烈活動』。
二、王員在93年8月、93年10月3日、93年10月16日分別有癲癇病發失能事故,實依常理應依醫囑避免劇烈運動,有劇烈運動造成癲癇發作併發心肺衰竭猝死之可能性。」,足見本件被保險人係因癲癇發作併發急性心肺衰竭死亡,雖上開鑑定意見有認劇烈運動造成癲癇發作,惟如被保險人並無癲癇疾病者,亦不致於有此結果,此觀與被保險人同時在場打球之同學未發生同樣結果即明,則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既係因其自身身體無法承受劇烈運動並造成癲癇發作而致急性心肺衰竭死亡,自不符合系爭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所約定係遭遇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自屬無理,應駁回之。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背面):
(一)上訴人乙○○於88年11月2日以其子王奕傑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編號:0000000000),保險金額200,000元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1,000,000元,以上訴人乙○○及甲○○為受益人。
(二)王奕傑於93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左右於私立能仁家商突然倒地後,於送至耕莘醫院前死亡。
(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性不爭執(但就其內容實質真正性有爭執)。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人壽保險及平安保險契約、臺北縣消防局救護記錄表、耕莘醫院死亡通知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至18頁、20至22頁、23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662號王奕傑相驗卷、王奕傑於耕莘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查明屬實,有該案卷及病歷資料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件被保險人王奕傑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五、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5款亦詳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上訴人乙○○於88年11月2日以其子王奕傑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編號:0000000000),保險金額20萬元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100萬元,以上訴人乙○○及甲○○為受益人。王奕傑係於93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13秒,於就讀之私立能仁家商參與三對三籃球鬥牛比賽時,突然倒地不起,經校方於下午5時27分緊急通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車於下午5時38分到場,送至新店耕莘醫院急救,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王奕傑之意識狀況為「昏迷」,「無外傷」,而其過去病史欄則勾選「癲癇」。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王奕傑之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急性心肺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劇烈運動癲癇」等事實,已如上述。是本件王奕傑係於93年10月22日因參與三對三籃球鬥牛比賽時,突然昏迷、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並無外傷,堪認王奕傑之死亡係於參與三對三籃球鬥牛比賽時突然死亡,而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王奕傑係因激烈運動而癲癇發作引發心肺衰竭死亡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既已證明被保險人王奕傑係因參與激烈之三對三籃球鬥牛比賽過程因激烈運動而癲癇發作引發心肺衰竭死亡,自係已證明王奕傑之死亡非屬單純內在原因死亡。被上訴人雖辯稱:依能仁家商校護陳春蓮於偵查案中之陳述「..趕過去後我看見王奕傑雙手攣縮,牙關咬緊,口吐白沫,就有人講是癲癇,就我護理專業也判斷他的狀況應該是癲癇」,足見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其自身身體無法承受劇烈運動並發生癲癇而致急性心肺衰竭死亡云云,惟姑不論校護陳春蓮對癲癇病是否具備專業醫療知識,僅就其證詞內容觀之,該項證詞係校護陳春蓮就其當時所見王奕傑因激烈運動癲癇發作時,從外觀上所為個人主觀之判斷,並未進一步予以診察,自難遽認為係具有專業判斷之證詞。況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其自身身體無法承受劇烈運動並發生癲癇而致急性心肺衰竭死亡之事實,亦不爭執。再參閱本院就王奕傑之死因經檢附調閱之王奕傑於耕莘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一、死者王奕傑‧‧‧似患有癲癇病史,‧‧‧耕莘醫院出具診斷書有醫囑『不宜劇烈運動』。二、‧‧‧,故93年10月22日若有上課應疑有劇烈運動造成癲癇發作併發心肺衰竭猝死之可能性。三、王員有癲癇病史,似較不似為癲癇猝死‧‧‧。四、劇烈活動確可為外在因素激發癲癇發作。若確為先天性遺傳癲癇則死亡率較高,似為其他癲癇病症之6-8倍。一般死亡過程即會有心室顫動,故心室顫動應為死亡生理休克病程之結果,死者死因應非與心室顫動有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7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350號函附法醫所96醫文字第096110081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至100頁),應認上訴人就王奕傑係因外來、偶然性事故造成身體內部存有障礙之意外死亡已盡舉證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王奕傑非屬意外死亡,對其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對王奕傑係單純因癲癇等身體疾病所引起死亡之原因,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王奕傑係因外來、偶然性事故造成身體內部存有障礙之意外而死亡,係屬意外事故,而該意外危險事故與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保險人並無法「確實」被證實係因癲癇而導致死亡,自非由疾病所造成,依保險附約所示傷害定義,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應認被保險人王奕傑係因外來、偶然性事故造成身體內部存有障礙之意外而死亡,該意外危險事故與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保險金額,為有理由。又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約定保險人遲延給付保險金,應按年利一分計付利息,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1,000,000元,及自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翌日即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法院疏未詳查,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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