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41號上訴人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複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268地號土地上之上訴人等所有門牌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31日為分割判決確定前,與上訴人等共有坐落分割前之臺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268地號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由其先祖出租予上訴人等先祖耕作,37年間由上訴人與訴外人 江阿 福等兄弟共同出資向其先祖承購應有部分1/
2,其中上訴人丁○○、乙○○之應有部分依序為34/256、14/256,訴外人 江阿福 等兄弟之應有部分合計為80/256;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2、即128/256仍由上訴人等繼續承租,並於65年間經核准於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上建造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於分割前對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28/25
6,有租賃權存在;91年10月31日分割判決確定,並經為分割登記,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雖坐落於其所有分割後之同小段268地號土地上,仍不影響上訴人等之租賃權存在,其以分割之確定判決書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自非有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等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之基地,坐落於與被上訴人共有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業經判決分割確定並已為分割之登記,其坐落於分割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部分,自應依分割之確定判決,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其所持異議之事由、即對於分割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業於分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分割確定判決予以論斷,其再持以為本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法所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共有坐落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等於民國37年間與訴外人江阿福等兄弟共同出資承購應有部分1/2,其中上訴人丁○○、乙○○之應有部分依序為34/256、14/256,訴外人江阿福等兄弟之應有部分合計為80/256,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2、即128/256;經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91年10月30日分割判決確定,並經分割登記在案;上訴人等所有坐落於分割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分割登記後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即以分割之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3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歷審卷宗、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拆屋還地事件卷足稽;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共有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因上訴人等對於其應有部分之128/
256具有租賃權關係存在,而建造於其上,不因嗣後系爭土地分割而影響上訴人等之租賃權,其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就分割前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28/256,並無租賃權存在,且其異議之事由,已在前分割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互為攻防,並於確定判決理由予以論斷,其非得再提本件異議之訴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21號亦著有:「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共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業經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已如前所述;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分割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同小段之268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據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法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得以分割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其所有系爭房屋,自非可採。
(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256,主張具有租賃權關係存在,其等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之權源,自非無權占有,而其租賃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前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其存在與否適足以影響執行法院得否執行點交,上訴人自得以其主張租賃權存在之異議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上訴人等租賃權存在與否,是否已為前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予以論斷,得否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持以為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足取。
五、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為分割判決確定前,與上訴人等共有系爭土地,原係由其先祖出租予上訴人等先祖耕作,民國37年間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江阿福等兄弟共同出資向其先祖承購應有部分1/2,其中上訴人丁○○、乙○○之應有部分依序為34/256、14/256,訴外人江阿福等兄弟之應有部分合計為80/256,其應有部分1/2、即128/256仍由上訴人等繼續承租,並於65年間經核准於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於分割前對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28/256,有租賃權存在等事實;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有租賃權存在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且已為前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予以論斷,其再持以本件訴訟為攻擊、防禦方法,自無足取等語為抗辯;查:
(一)「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第2230號、92年臺上字第315號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等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有租賃權存在之事實,固經本院90年度上更(三)字第214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欄為:「…江阿福等人(包括本件上訴人等)雖抗辯:曾按甲○○之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向其租用系爭土地,蓋屋於其上亦已得甲○○同意云云,並提出租金收據、同意書、臺灣省臺北縣耕地租約影本為證。惟甲○○否認該租金收據為真正,同意書上印文為真,且查該租約影本所載地號亦與系爭土地不符,其主張自難採信。」(原審卷第16頁)、「彼等雖主張有支付租金及建屋時得甲○○同意,係屬有權占有,然遭甲○○否認,且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此部分不足採信。…」(原審卷第17頁)等之論斷;惟查上訴人等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有租賃權存在,究非兩造間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本院90年度上更(三)字第214號確定判決除為上開之論斷外,尚為:「…縱使江阿福等人所辯屬實,亦僅土地分割後,甲○○就其分得部分請求江阿福等人拆屋時,得據為有權占用之抗辯,並無礙於共有物之分割…」,由此堪認本院90年度上更(三)字第214號確定判決,所為不採信上訴人等有租賃權之論斷,為其共有物分割方法立論之一,尚難憑以認定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重要爭點,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第2230號、92年臺上字第315號等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非不得再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有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持以本件訴訟為攻擊、防禦方法,要非足取。
六、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為分割判決確定前,與上訴人等共有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等於37年間與訴外人江阿福等兄弟共同出資承購應有部分1/2,其中上訴人丁○○、乙○○之應有部分依序為34/256、14/256,訴外人江阿福等兄弟之應有部分合計為80/256;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2、即128/256,65年間經核准於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卷證物袋)、及臺北縣政府(以下稱北縣府)函送本院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卷宗為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於分割前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為無權占有,且所建造者非系爭房屋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丁○○於分割前之系爭土地為增建房屋,於65年間向北縣府申請拆除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林本源 興殖株式會社、管理人為 王長居 ),經北縣府核發65拆字第282號拆除執照,同年5月12日拆除完竣申請北縣府勘查予以核發建照執照;同月17日北縣府核發 陸伍建 字第1330號建造執照,同年7月1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等
2人等事實,有北縣府函送本院之建築執照足稽;查上訴人等於分割前之系爭土地為增建房屋,其建築地點之地址○○○鎮○○街○段○○○號、地號為系爭土地之地號之事實有附於前述建造執照卷宗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造執照審查表3紙」及具結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王長居所出具載有「…拆除新建房屋」之「切結書」、「施工安全切結書」足憑;由此堪認上訴人等於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上,於65年間將納稅義務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王長居所管理之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房屋,予以拆除後於原址建造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查納稅義務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王長居所管理之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房屋,於60年9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同街118號,89年1月1日整編為同段233號之事實,有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6年6月14日北縣樹戶字第0960002850號函(本院2卷第132頁)、及門牌證明書附於前述建造執照卷足稽;上訴人等於分割前所建造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之房屋非系爭房屋,而係同段107之1號房屋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所抗辯同段107之1號房屋之門牌係於65年12月9日初編,顯在上訴人等拆除舊屋、建造新屋以後之事實,亦有前述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6年6月14日北縣樹戶字第0960002850號函在卷足稽;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之房屋非系爭房屋,自無足取。
七、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租予上訴人,於上訴人建造系爭房屋,出具同意書等事實,以所提出繳納租金之字據、及同意書在卷(原審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65頁),為其證據方法;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字據、同意書非真正,否認上訴人有將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租之事實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兩造共有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原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有,於37年11月15日由被上訴人之父王長居承購應有部分1/2,上訴人等與訴外人江阿福等人承購應有部分1/2,均於39年9月19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載身份證字號北市城35字第0503號,應係00年出生,年僅4歲)、訴外人江阿福及上訴人等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結證在卷(本院1卷第168頁背面),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
(二)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於65年間建造系爭房屋,係經被上訴人之父王長居同意之事實,亦據證人 王阿朝 結證:「(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的印章是誰蓋的?提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告以要旨)是王長居蓋的,是我拿去給他蓋的,當時手續都是王長居一手包辦的,王長居蓋章的時候甲○○都沒有在場。」、「(你當時拿到哪裡給王長居蓋章?)當時我帶丁○○給王長居蓋章,那時候王長居住在當時美國大使館旁邊。」、「(王長居在使用同意書上蓋印章是要給誰?)王長居第一次是蓋給丁○○,後來又去蓋一次。」、「(為什麼要蓋兩次你知道嗎?)因為土地是丁○○他們兩人的,本來只有蓋給丁○○,乙○○怕他們部分被吃掉所以才請王長居再蓋一次。」、「(王長居為什麼要蓋土地使用同意書?)因為他人很好他平常來收租的時候看到房子比較差他也會叫我們房子拆一拆重蓋,那時候王長居大約六、七十歲左右。」等語在卷(本院1卷第168頁背面、第169頁)屬實。參諸被上訴人之兄長 王振銘 、 王振政 於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對於受命法官提示同意書與證人王振銘問同意書上甲○○之印章是如何蓋上去的?雖證稱:「該筆土地是祖產,由我弟弟一人繼承,兩造之間的糾紛及我弟弟有無同意,我均不清楚。」(原審卷第32、33頁),於受命法官諭請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請求訊問二位證人蓋屋時須要甲○○同意,其父親尚在,其弟弟是否同意或其父親有無同意?」回答時,分別證稱:「均為我父親出面處理的,當時只登記甲○○名義而已,處理均為我父親在處理,我父親有無同意我不知道,當時我們尚小,我弟弟甲○○也不住在那裏。」、「我要說的和王振銘相同當時我們均已搬到臺北,我父親在家鄉置產分別登記為我們兄弟名義,其他我們均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33至35頁),足認證人王振銘、王振政及被上訴人兄弟名義之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之父王長居所購置、處理,證人等所為:「…兩造之間的糾紛及我弟弟有無同意,我均不清楚。」、「…我父親有無同意我不知道…」、「…其他我們均不清楚。」等之證言,無非係在迴避被上訴人之父王長居同意上訴人等於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之事實。
(三)再由證人王振銘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繳納租金之字據,詢問是何人收取的時,王振銘證稱:「我父親有一天突然中風,中風後變成植物人,中風前也沒向我們提過何位兄弟分何項產業,這些收據是我父親時代如此收取,我們便沿續下來照收,對這些收據我不爭執。」、王振政證稱「我要說的話同王振銘。」,並一致證稱:「我們二人為耕地,甲○○的有房地,…」、「房地應該是指有房子,但我們只有土地,並沒有房屋,我們是有提供那一帶的土地,究指那些也不太清楚。」等語(同上卷第35、36頁);而上開繳納租金之字據分別列有 江阿財 、江阿福、丁○○、江阿(光)目、丙○○等姓名,繳租之期別,及「休耕」、「房地」等字樣,其中江阿財之「財」字,臺語讀音與「在」字為近音,或因之而誤載,非無可能,有繳納租金之字據在卷(原審卷第24至28頁)足憑;承前所述,證人等證稱其等兄弟包括被上訴人之所有系爭土地,於其父王長居生前均係其等先父購置、處理,上開繳納租金之字據又係真正,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被上訴人先父王長居生前出租予上訴人等之事實,顯非虛妄之詞;至於證人王振銘、王振政所為「…我們二人的部分我們有收沒錯,我弟弟的部分是他自己處理的。」(同上卷第36頁)之證言,應係指於其等先父王長居死亡後,各自處理自己之土地而言,否則與其等前開所為:「均為我父親出面處理的,當時只登記甲○○名義而已,處理均為我父親在處理,…」之證言,有所不符,應予指明。
(四)上訴人等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尚載有被上訴人當年之身分證字號「北市城35字第0503號」(與現行統一編號不同
),設若未經被上訴人、或其父之同意,上訴人等何以知悉被上訴人之身份證字號,填載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先父王長居又何以於65年2月15日出具「一、具結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王長居擬將本人所有座落台北縣○○鎮○○里○○街○段○○○號(原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268地號)拆除新建房屋。二、右開房屋拆除如發生糾紛或他項權利具結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三、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如右」、「一、具結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王長居擬將本人所有座落台北縣○○鎮○○里○○街○段○○○號(原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268地號)拆除新建房屋。二、右開房屋拆除工程本人自有安全防護措施如發生意外事故本人自應負全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三、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如右」之切結書、施工安全切結書交付予上訴人,持以申請建造執照。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等於65年間就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基於租賃權之法律關係,經由被上訴人先父王長居之同意,於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已臻明確;至於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65年間建造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業已成年,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等於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時,誠如被上訴人之兄長於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為上述之證言,被上訴人之所有土地均由其先父購置、處理,即使於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已成年,亦如是;被上訴人之先父王長居顯係以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應負代理權授與人之責任,其先父所為出租、同意之意思表示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自不待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128/256,上訴人等有租賃權存在;91年10月31日分割判決確定,並經為分割登記,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雖坐落於其所有分割後之同小段268地號土地上,仍不影響上訴人等之租賃權存在等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分割之確定判決書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自非有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尚非無據,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