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92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 律師
吳忠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 吳亞敏 於民國93年1月30日去世,甲○○、乙○○、丁○○、 馬秀麗馬秀玲 等五人為共同繼承人,吳亞敏辭世時,於93年1月28日 台新 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尚遺有台幣存款8,954,175元,為吳亞敏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嗣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分別有以乙○○、馬秀玲、馬秀麗等名義將四十萬元、三百萬元、七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匯入前揭吳亞敏之戶頭,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四九月十二日止,於台北市○○路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先後十次在該行之取款憑條上分別盜蓋吳亞敏之印文、偽造吳亞敏之簽名署押(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吳亞敏之該行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分別持以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取款購買外匯及匯款,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乙○○在台北市○○路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接續在該行之扣款授權書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分別盜蓋吳亞敏之印文、偽造吳亞敏之簽名署押(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吳亞敏之扣款授權書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行使,將款項匯往中國信託銀行101分行000000000000,均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吳亞敏。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前揭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云云,然查前揭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訴甚詳,被告於原審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具狀時亦已坦承前揭十張之吳亞敏取款條上之吳亞敏印章、簽名係其所為等(原審卷第一五0頁),並經證人即台新銀行之職員 陳宏璋 證明屬實,且前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係吳亞敏所有,亦經證人即台新銀行之職員陳宏璋證實無誤(原審卷第三八三頁、第三八四頁),該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為吳亞敏所開立等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1022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往來印鑑卡等附件可證(原審卷第二四0頁),而吳亞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死亡,亦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頁),另被告在前揭之扣款授權書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分別蓋用吳亞敏之印文、簽署吳亞敏之簽名署押後,持以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行使,將款項二百萬元匯往中國信託銀行101分行000000000000號等,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具狀時亦不否認(原審卷第四三七頁),復有被告偽造之前揭台新銀行之取款憑條十紙及扣款授權書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一百三十一頁),雖被告於原審具狀稱其有經其他繼承人授權蓋用吳亞敏之印章,及因台新銀行副理告知無摺取款必須簽名等,惟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當時沒有授權乙○○管理吳亞敏之遺產等(原審卷第四二0頁),自訴人亦稱從未同意被告使用吳亞敏前揭之帳戶,況其他繼承人依法並無資格及權利代替已死亡之吳亞敏為授權行為,是證人馬秀麗、馬秀玲證稱同意被告管理吳亞敏在台灣的遺產,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亦知其母已死亡,並不能以他的名義再與銀行或他人為交易,此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亦明知前揭吳亞敏之帳戶非其名義,竟蓋用吳亞敏之印章,偽簽吳亞敏之署押於取款憑條上向銀行領款購買外匯及匯款,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為真正,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均著有明文,被告蓋用吳亞敏之印章,偽簽吳亞敏之署押於取款憑條上向台新銀行取款購買外匯及匯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吳亞敏,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盜蓋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十一次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自訴意旨另略以吳亞敏於民國93年1月30日去世,甲○○、乙○○、丁○○、馬秀麗、馬秀玲等五人為共同繼承人,吳亞敏辭世時,於93年1月28日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尚遺有台幣存款8,954,175元。嗣吳亞敏生前所為投資理財陸續到期解約,先後轉入上揭帳戶,計20,060,000元。以上之存款,為先母吳亞敏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冒領上揭帳戶存款,計25,130,174元,及94年10月11日,乙○○以願意清償吳亞敏房屋貸款為由,誘使自訴人就吳亞敏所有台北市○○○路○段○○○號及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地為遺產之分割。惟乙○○在自訴人支出補償金1040萬元後,僅清償其所分得之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地之貸款,並售予他人,惟未清償自訴人所分得之台北市○○路○段○○○號房地之貸款。吳亞敏生前曾購買復華高成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吳亞敏死後之94年5月16日到期得款548,188元,自動匯入吳亞敏建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偽造吳亞敏名義,盜領一空等,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前揭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本件訊據被告城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九日分別將款項四十萬元、三百萬元、七百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匯入前揭吳亞敏之帳戶,證人馬秀玲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九月二日分別將款項三百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匯入前揭吳亞敏之帳戶,證人馬秀麗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分別將款項三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匯入前揭吳亞敏之帳戶,有各該取款憑條在卷可證(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七頁),足見被告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會將其名義及姊妹之款項匯入前揭吳亞敏之帳戶,已難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雖自訴人稱前揭匯入之款項係屬於吳亞敏之遺產等,惟自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其就此有所爭執,自屬於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尚難以自訴人主觀之認定,即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再證人即曾為吳亞敏規劃財務之台新銀行人員陳宏璋曾告知被告有關吳亞敏上揭借款為台新銀行之「扣抵型房貸」,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依系爭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之餘額為計算基礎,換言之,系爭帳戶內餘額越高(動用額度越少),應付給台新銀行之利息就越少;反之,帳號內之餘額越低(動用額度越高),應付給台新銀行之利息即越高。如該帳戶內存款在2000萬元以上,則無庸付應付利息予台新銀行,亦據證人陳宏璋證實在卷(詳原審95年6月9日筆錄)。
被告為吳亞敏合法繼承人之一,其為自己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管理系爭帳戶,為節省上揭借款需支付給台新銀行之利息,於是決定在國稅局核定吳亞敏之遺產稅後,將前揭款項匯入吳亞敏帳戶,用以節省吳亞敏上開貸款利息之支出,亦即為自己及其他繼承人節省利息之支出尚非無據。自訴人既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上揭金額均為其母吳亞敏所有之遺產,而被告及證人馬秀玲、馬秀麗皆供明上開金額係渠等繼承其父 馬榮相 取得金額由其母吳亞敏 以渠 等上述帳戶規劃多年,實屬渠等之財產等情,核與上開人等與丁○○共6人於89年9月16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告、馬秀玲、馬秀麗各繼承馬榮相遺產1111萬840元無訛,有該協議書存卷可按,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及前揭證人所匯上開金額已難認係自訴人所稱係吳亞敏到期解約轉入之資金甚明。又自訴人在吳亞敏辭世後隨即前往台新銀行向陳宏璋詢問吳亞敏在台新銀行之存款情形,陳宏璋當時即已明確告知吳亞敏在台新銀行所留大筆款項僅有系爭帳戶之金額895萬4175元,而不包被告匯入之上述20,060,000元,亦經證人陳宏璋結證在卷(原審95年6月9日審判筆錄);自訴人在94年10月1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時,以及在94年10月31日申請凍結系爭帳戶時,亦均明知吳亞敏於台新銀行之系爭帳戶所有金額即8,954,175元,才會同意簽訂「補充協議書」(即同意給付其餘繼承人各2,600,000元)以及只凍結系爭帳戶;均足以證明系爭吳亞敏帳戶於其逝世時之存款為895萬4175元,上開2006萬元,是被告、馬秀玲、馬秀麗所有金錢,灼然甚明。另因被告為吳亞敏之繼承人,證人馬秀麗、馬秀玲均證稱有授權被告處理遺產之事,是被告處理相關之遺產尚需支出之相關費用(如規費、稅費及大樓管理費等),並因系爭帳戶內有如前述被告個人之資金在內,是被告雖有自前揭吳亞敏帳戶領款以支付相關規費,即被告支出之大筆遺產管理費包括已支出之貸款費用、遺產稅、大樓管理費、水電費、律師費用、相關規費等,而依被告整理出之必要費用之單據而言,遺產稅被告即已支出1,768,594元,大樓管理費277,380元,房屋稅、地價稅目前找到單據部分為277,026元,亦即就房屋貸款、遺產稅、大樓管理費、房屋稅四項費用,被告即已支出4,853,000元(2,530,000十1,768,594十277,380十77,026=4,853,000);換言之,為管理系爭遺產,被告至少已從自己之資金多支出1,785,601元(4,853,000一3,067,399=1,785,601),被告若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何必代墊高達1,785,60
1元之管理費用,是被告此之行為難認與詐欺等之要件相合,再自訴人稱吳亞敏死後之94年5月16日到期得款548,188元,自動匯入吳亞敏建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偽造吳亞敏名義,盜領一空等,自訴人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惟自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究竟於何時何地如何偽造何樣之文書,有何證明等,自訴人均未提出,此部分之指訴自難採信,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又自訴人、被告及丁○○、馬秀玲、馬秀麗於94年10月11日一致同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可見各該協議書上記載之條件顯係由渠等磋商合意後訂立者,既無任何施用詐術情形,各該繼承人亦無人因被詐而訂定者,即難認有何詐欺可言,再觀之上開「補充協議書」第2點載明:「甲○○應於簽訂本協議書時以台支(或銀行本票)給付其餘四人各新台幣260萬元;乙○○應於簽訂本議書時以台支(或銀行本票)給付甲○○新台幣470萬元,給付丁○○、馬秀玲、馬秀麗
三人各新台幣370萬元(此款項待過戶完畢再就各項稅費、規費及貸款金額予以結算,多退少補),上述付款均不另製據。又94年10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各筆不動產貸款由乙○○負責向台新銀行清償完畢,過戶手續費用亦由乙○○先行代墊」,惟因自訴人於同年月31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凍結吳亞敏之帳戶,有被證八申請書在卷可證,是被告未能清償上開台新銀行房貸,要係因自訴人之行為所致,尤難據以指為被告犯詐欺罪之論據至明。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對吳亞敏之遺產之事其不了解,都是長輩在處理等,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的是有關相關繼承人對於吳亞敏遺產繼承之糾紛等,該二證人所述,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證據委有未足,亦查與事實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自不得繩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惟此部分自訴人認與前揭經自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自訴人請求調閱被告及馬秀玲、馬秀麗、吳亞敏等相關銀行之開戶迄今之往來明細及交易憑證,被告亦請求調閱甲○○、用 綠莎馬兆鴻馬兆慶 等相關銀行、證券公司之帳戶等,因本件事證已明,且自訴人與被告之目的僅在互相清算是否有可視為吳亞敏之遺產等,是兩造之請求,均核無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原判決就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訴人就其餘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表┌────┬─────────┬───────┬───────┐│日期│金額(新台幣)│偽造之印文或簽│備註││││名署押││├────┼─────────┼───────┼───────┤│94年5月│三百十四萬零六百元│偽造之吳亞敏簽│偽造之台新銀行││16日││名署押一枚、│取款憑條上││││盜蓋之吳亞敏印│││││文二枚││├────┼─────────┼───────┼───────┤│94年6月│二百八十二萬九千五│偽造之吳亞敏簽│偽造之台新銀行││23日│百七十四元│名署押一枚、│取款憑條上││││盜蓋之吳亞敏印│││││文二枚││├────┼─────────┼───────┼───────┤│94年8月│三百萬元│偽造之吳亞敏簽│偽造之台新銀行││1日││名署押一枚、│取款憑條上││││盜蓋之吳亞敏印│││││文二枚││├────┼─────────┼───────┼───────┤│94年8月│三百萬元│偽造之吳亞敏簽│偽造之台新銀行││2日││名署押一枚、│取款憑條上││││盜蓋之吳亞敏印│││││文二枚││├────┼─────────┼───────┼───────┤│94年8月│三百萬元│偽造之吳亞敏簽│偽造之台新銀行││2日││名署押一枚、│取款憑條上││││盜蓋之吳亞敏印│││││文二枚││├────┼─────────┼───────┼───────┤│94年8月│一百萬元│偽造之吳亞敏簽│偽造之台新銀行││11日││名署押一枚、│取款憑條上││││盜蓋之吳亞敏印│││││文二枚││├────┼─────────┼───────┼───────┤│94年8月│一百二十六萬元│偽造之吳亞敏簽│偽造之台新銀行││11日││名署押一枚、│取款憑條上││││盜蓋之吳亞敏印│││││文二枚││├────┼─────────┼───────┼───────┤│94年9月│二百萬元│偽造之吳亞敏簽│偽造之台新銀行││2日││名署押一枚、│取款憑條上││││盜蓋之吳亞敏印│││││文二枚││├────┼─────────┼───────┼───────┤│94年9月│二百萬元│偽造之吳亞敏簽│偽造之台新銀行││5日││名署押一枚、│取款憑條上││││盜蓋之吳亞敏印│││││文二枚││├────┼─────────┼───────┼───────┤│94年9月│三百九十萬元│偽造之吳亞敏簽│偽造之台新銀行││12日││名署押一枚、│取款憑條上││││盜蓋之吳亞敏印│││││文二枚││├────┼─────────┼───────┼───────┤│94年7月│二百萬元│偽造之吳亞敏簽│偽造之台新銀行││27日││名署押一枚、│扣款授權書上││││盜蓋之吳亞敏印│││││文三枚││├────┼─────────┼───────┼───────┤│94年7月│二百萬元│盜蓋之吳亞敏印│偽造之台新銀行││27日││文二枚│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附論罪刑法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