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合併審理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十字起
子、一字起子、尖嘴鉗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三號前之路旁停車格,手戴自己所有之手套一雙避免留下指紋,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先破壞丙○○所有停在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玻璃(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再竊取車內汽車音響及數位相機各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丙○○發覺並報警處理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前述汽車音響、數位相機各一台(已發還)及十字起子、一字起
子、尖嘴鉗各一支、手套一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由其
父乙○代為賠償告訴人丙○○修車損失三千一百元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當庭具狀撤回告訴。㈡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毀損罪,與其所犯加重竊盜罪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毀損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廖春玉
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