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三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盂玉 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忠明路口,將自己所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㈠、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向 李柏儀 佯稱係「七成新SonyEricssonW五五○i手機」之賣家,致李柏儀誤信為真,以三千二百元得標後,遂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至臺南市○○區○○路與永福路口之彰化銀行匯款三千二百元至甲○○之前開帳戶。㈡、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向 黃恆芳 佯稱係「劍湖山門票─成人─一元起標─二人成行」之賣家,出價一千二百四十元等語,致黃恆芳誤信為真,遂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一千二百四十元至甲○○之前開帳戶,致黃恆芳共計損失一千二百五十七元(含手續費十七元)。
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向 傅敬涵 佯稱係女用長筒靴之賣家,競標金額一元起標等語,致傅敬涵信以為真,以七千二百十九元得標後,遂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七千二百十九元至甲○○之前開帳戶,嗣經李柏儀、黃恆芳、傅敬涵其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李柏儀、黃恆芳、傅敬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二份、甲○○郵局存簿立帳申請書、印鑑卡、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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