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張君毅 (另案偵辦)等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1年7月15日凌晨零時許,以甲○○係向警方密報張君毅為持槍殺人未遂之人為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牙祭泡沫紅茶店內,張君毅即出言恐嚇甲○○說:「出賣我的人都沒有好下場」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被強迫簽下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字據,以抵償張君毅在法院交保之交保金;惟丙○○與張君毅二人並不以此為滿足,復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80號前,再以甲○○係密報丙○○與張君毅二人為竹聯幫天龍堂之殺手為由,張君毅又恐嚇甲○○說:「再交付66萬元,否則將其帶至山上拿槍作掉」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除被迫當場簽下3萬元之本票外,二人並強行將甲○○帶至臺北市○○區○○路4段280號6號丙○○住處,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抵該址後,由張君毅再出言恐嚇甲○○說:「無論去偷、搶都要把錢交出來,否則要剁其小指頭,反正遲早通緝,回來後要你命」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再簽下20萬元之借據後,始得離去,嗣後並按丙○○與張君毅二人之指示,分別於同年8月
5日、9月5日、10月5日及11月5日等4次,將現金各1萬元交付給張君毅之父 張欽堯 或其母乙○○收執,嗣甲○○報警處理,循線而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漏列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張欽堯之證詞及各1萬元收據共4紙,執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各項犯行,辯稱:91年7月張君毅交保後某日晚間,伊有至臺北市士林區之牙祭泡沫紅茶店,但是伊人是在樓下,所以甲○○與張君毅在泡沫紅茶店樓上談時,伊並不在場,而且是張君毅要求甲○○簽字據的,伊也沒有分到錢;91年11月16日凌晨,是張君毅約甲○○到伊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
280號6樓住家樓下,伊下樓去後,有幫甲○○向張君毅求情,至於恐嚇甲○○、要 林某 簽本票等,都是張君毅做的,後來也沒有強行將甲○○帶到伊6樓住處,至於借據之事,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所指被告與張君毅於91年7月15日凌晨零時許,在臺
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牙祭泡沫紅茶店內,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⒈共犯張君毅於91年6月17日,因另案遭羈押,迨同年7月
17日釋放出所,因懷疑係告訴人甲○○密告,遂於翌日晚間,電邀甲○○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之牙祭泡沫紅茶店(本院按,起訴書認本件涉嫌犯罪時間係91年7月15日凌晨,惟張君毅於同年7月17日始經釋放,有其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足憑,甲○○則稱與張君毅碰面是 張某 交保後第2天,故起訴書所指時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甲○○到場後,張君毅先詢問如何處理密告之事,並懷疑甲○○另涉竊盜乙事,後則出言恐嚇甲○○,甲○○因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立6萬元借據1紙,旋經張君毅電告其母乙○○,乙○○遂於當日晚間10點多前往牙祭泡沫紅茶店,得知甲○○將依借據內容按月給付1萬元,甲○○嗣則依約於同年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11月5日,各給付1萬元予張君毅之父張欽堯、母乙○○收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結證在卷,並據證人張欽堯證述、證人乙○○結證屬實,復有各1萬元收據共4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證人甲○○雖證稱:到牙祭泡沫紅茶店時,在場人有張君
毅、被告、被告之女友及多名友人,其係遭恐嚇要代張君毅支付交保金而簽立借據,且擔心家人安危,始按月依約付款共4萬元,另因為張君毅被抓當天,被告和一些朋友有去找伊,說是伊密報,要伊出律師費,口氣很不好,所以伊認為該次去牙祭泡沫紅茶店時,被告也有恐嚇等情,惟此部分已據被告明白否認,供稱:伊當時人在牙祭泡沫紅茶店樓下,不想上去跟他們談,而證人乙○○亦結證以:當時其經張君毅聯絡前往牙祭泡沫紅茶店時,並未看到被告,是甲○○與張君毅在講等情明確,是以被告於甲○○與張君毅等人在商談時,是否確實在旁,已非無疑。況且,證人甲○○另結證稱:當時是張君毅約伊前往牙祭泡沫紅茶店,在場是張君毅出言恐嚇,被告是在旁邊聊天,並沒有說什麼,伊是害怕張君毅,至簽立借據是張君毅所要求,借據簽好後是交付給張君毅,事後付款亦向張君毅之父母給付等情綦詳,準此,證人甲○○既係經張君毅聯絡到場,已與被告無關,被告縱有在旁,既未出言恐嚇甲○○,亦未要求簽發借據取得財物,事後亦未取得甲○○所給付之款項,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張君毅之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被告自與恐嚇取財犯行無涉,證人甲○○主觀上遽認張君毅被抓當天,被告和一些朋友有去找其理論,口氣很不好,據以認定被告後來在牙祭泡沫紅茶店時也有恐嚇行為云云,委不可採。
㈡起訴書另指被告與張君毅復於91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4段280號前,及同址6樓被告住處,涉犯恐嚇取財、強制罪部分:
⒈質之證人甲○○雖結證以:張君毅認為伊密報張君毅為竹
聯幫天龍堂之殺手,恐嚇伊說:「再交付66萬元,否則將其帶至山上拿槍作掉」,伊心裡害怕,被迫簽下3萬元之本票,被告與張君毅並將伊帶至臺北市○○區○○路4段
280號6號被告住處,由張君毅再出言恐嚇說:「無論去偷、搶都要把錢交出來,否則要剁其小指頭,反正遲早通緝,回來後要你命」,致伊心生畏懼,再簽下20萬元之借據等情在卷,然證人甲○○亦明確結證稱:是張君毅叫伊去被告承德路住處樓下,恐嚇的話是張君毅講的,被告在場並未出言恐嚇,當時被告還有代伊向張君毅求情,伊是怕張君毅,至於3萬元本票及20萬元借據都是張君毅拿走的,不是被告,而且張君毅及被告未強迫伊上去被告6樓判筆錄)等語綦詳,衡諸證人甲○○所述上情,被告果若與張君毅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獨由張君毅出面邀約甲○○?嗣後之言詞恐嚇及取得本票、借據等行為,何以皆係張君毅所為?且焉有被告猶為甲○○向張君毅求情之理?可見當時縱有恐嚇及簽發本票、借據情事,被告僅係在場而已,並無恐嚇取財犯行,至為灼然。再參以證人甲○○與張君毅、被告等人嗣後雖前往被告6樓住處,然並非由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為之,此據證人甲○○結證無訛,該部分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⒉至證人甲○○另證稱:被告事後有打電話詢問支付3萬元
之事,伊感覺該筆錢是被告要的,所以認為被告亦有恐嚇取財云云,然被告既供述因為伊代甲○○向張君毅求情,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故被告擔心甲○○有無依約付款,涉及張君毅會否再找被告出面處理,被告此舉並未悖於一般事理,尚難遽以被告事後就3萬元乙事與甲○○聯繫,而推論被告有為恐嚇取財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
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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