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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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76號原告 游慶鴻 被告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意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陸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萬7,655元,後減縮為154萬7,721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6,345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69元,而其餘訴訟費用即1萬3,07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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