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進仁選任辯護人周嬿容律師
孫大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啟川 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舜德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
賴以祥 律師 林于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敬堯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家宏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水營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雅惠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
方南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99年度訴字第13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62號、毒偵字第2965號、毒偵字第2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楊雅惠部分,與林進仁共同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予 林正雄 )、轉讓禁藥部分,陳啟川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林水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 劉文聰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各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進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進仁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予林正雄)部分無罪。
陳啟川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洪舜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敬堯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何家宏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何家宏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林水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雅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進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家宏前於㈠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8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171號、第170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㈡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1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89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與竊盜、轉讓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確定;另於㈢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㈣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再於㈤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案經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㈡㈤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進仁(綽號「土豆」)、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林進仁、陳啟川、洪舜德與 賴榮坤 (未據起訴)等4人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8、9月間,謀議由賴榮坤出資交由林進仁轉交陳啟川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街○號13樓房屋作為製毒工廠,賴榮坤並負責購買假麻黃等毒品先驅原料,林進仁則負責購買鹽酸等化學原料及製毒所需設備、並在該址門口裝設監視器,洪舜德於上址負責打掃、清洗製毒工具及把風。林敬堯、何家宏二人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出面代為採購製毒原料,並由林進仁負責統籌與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接洽事宜。旋由陳啟川購入鎂等原料,林敬堯購入紅磷、氫碘酸、甲苯、鹽酸、鹽酸氫錏銨、苯鉀酸乙酯等原料,何家宏購入甲苯、感冒藥錠等原料,由賴榮坤自任製毒師傅,指揮林進仁、陳啟川於上址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有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略為:將感冒藥錠先以研磨器磨成粉狀後,加熱提煉為假麻黃溶液,再以提煉所得之假麻黃及由賴榮坤所購得之假麻黃作為原料,配合紅磷、氫碘酸、水及氫氧化鈉,溶解後以加熱器加熱迴流後,生成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即甲基安非他命自由鹼,俗稱「黑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以後,再以化學方法(鹽析、沈澱、過濾等)將合成階段反應完成之液體中所含雜質移除,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以此方式成功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並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交由林敬堯保管,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交付何家宏保管。嗣因員警據線報聲請監聽後,掌握相關情資,於
98年9月22日17時30分許起,陸續查獲林進仁、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林進仁明知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共同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於98年3、4月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廟宇內,與何家宏(所涉轉讓禁藥罪嫌未據起訴)共同轉讓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林正雄2次。
四、林水營明知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98年9月3日23時8分許,劉文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撥打林水營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將前往林水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居處後,旋即前往上址,林水營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轉讓予劉文聰施用。
㈡於98年9月6日1時23分許,劉文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撥打林水營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林水營之妻楊雅惠接聽時,劉文聰表示欲前往林水營上址居處後,旋即前往上址,林水營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置放於上址客廳沙發後與劉文聰約定之處,容任劉文聰自行取用,而轉讓禁藥予劉文聰。
㈢於98年9月17日8時44分許,劉文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林水營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當日下班後將前往林水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居處,嗣劉文聰依約於下班後前往上址,林水營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轉讓予劉文聰施用。
五、林水營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級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98年9月7日19時3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 李訓 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表示欲購2公克之安非他命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揭行動電話與 李訓翔 通話,雙方達成以新台幣(下同)3、4千元交易
2公克之安非他命、價款先行賒帳之合意後,林水營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有犯意聯絡之 葉海全 (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未據起訴)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命葉海全將2公克之安非他命送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下某處,交付予李訓翔,而完成該次交易。
六、林水營、楊雅惠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98年9月5日5時許,李訓翔前往林水營、楊雅惠位於新北
市○○區○○○街○○號5樓之居處,林水營、楊雅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李訓翔達成以
7千元交易4.25公克之安非他命、價款先行賒帳之合意,旋由楊雅惠交付4.25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李訓翔,而完成該次交易。
㈡於98年9月6日2時23分許,李訓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電話至以林水營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以4千元向林水營、楊雅惠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價款先行賒帳,林水營旋即應允,李訓翔遂於同日16時、17時許,前往林水營、楊雅惠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居處,由楊雅惠交付2公克之安非他命,而完成該次交易。
七、何家宏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法院分別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相關紀錄詳如事實一所載),仍不知悛悔,復於㈠98年9月21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98年9月22日1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何家宏涉嫌事實二所載之製造毒品犯行,經員警於98年9月22日2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八、林水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秤毛重0.4690公克、驗餘淨重0.187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8年9月22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九、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林水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證人劉文聰、李訓翔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林進仁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所有審判外之供述,俱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林正雄、劉文聰、李訓翔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等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林水營、林進仁於本院審理中復均表示本件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查本件共同被告林進仁、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林水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分別於原審99年5月5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各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其等於偵查時之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依上揭理由,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作成之監聽譯文,係原審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級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取得,此有通訊監察書(偵字第22562號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第35頁、第36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參照)在卷可稽,而製作此份現譯通訊監察譯文之 魏佳豐趙敏吉 已於原審99年8月25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接受檢察官及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及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情形下為證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其內容,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所作成之監聽譯文,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檢察官均未提出通訊監察書,以供本院審核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取得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而屬合法取得之證據,是該通訊監察譯文,難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或其他非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A、有罪部分
一、事實二部分:㈠被告等之辯解:
訊據被告林進仁、陳啟川、洪舜德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訊據被告林敬堯、何家宏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敬堯辯稱:我受賴榮坤之託,依其給我的地址、店家資料去臺北市○○街化學原料行訪價,並幫忙買了2次氫碘酸,1次買1百瓶,另1次買2百瓶,每瓶單價是4千5百元至4千6百元不等,賴榮坤都會將價金連同我的報酬5千元至1萬元先給我,等2、3個星期到貨後,我再將貨送到其指定之處所;賴榮坤有給我3支行動電話用來跟其聯絡;後來賴榮坤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王大哥」會跟我聯絡買氫碘酸的事,請我幫忙處理,然後林進仁就打電話要我幫忙購買氫碘酸,兩次各買1百瓶,都是送貨到新北市○○區○○○街○號13樓樓下;賴榮坤要我買氫碘酸時,跟我說那是他們公司要電鍍用的,我想這又不違法,又有錢賺,所以才會答應,我真的不知道製造毒品的事,更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何家宏辯稱:我確實有幫林進仁買過甲苯,因為林進仁說他公司搬到 蘆洲 要裝潢用的,警方在車上扣到的4箱白色藥丸,我不知道是何物,因為賴榮坤及林進仁先前跟我借車說要載東西,後來還車時就放在車上我沒注意,直到被警察抓時我才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我沒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等語。
㈡認定被告林進仁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進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啟川於偵訊及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法院時證稱:新北市○○區○○○街○號13樓是我承租的,林進仁在我承租後,就跟我說賴榮坤想借那個地方來放東西,我有問要放什麼,他說是賴榮坤要用來製造安非他命,我跟他說這罪太重,這樣不好,但他說只要放幾天就好,當時我因為沒有錢,押金是跟林進仁借的,林進仁說他剛好有東西要放,所以我就答應了,林進仁則在該處門口裝設監視器;因為在98年2、3月間,我還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擔任員警時,林進仁就有跟我說過賴榮坤在製造安非他命的事,林進仁就有跟我說過賴榮坤在製造安非他命的事,後來林進仁也曾經問過我要不要參加製毒;林進仁還曾經要我幫他去問感冒藥,但是我問了後沒幫他買等語(偵字第22562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第78至第81頁,卷四第104頁、第105頁,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344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卷二第124頁至第134頁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舜德於偵訊及檢察官起訴、移審時證稱:新北市○○區○○○街○號13樓是林進仁的地方,林進仁告訴我是陳啟川承租的,門口的監視器是林進仁裝的;林進仁於98年9月18日叫我到該處去幫忙,當時我已經知道林進仁是要製作安非他命了,我曾問過林進仁那些瓶瓶罐罐是要作什麼的,他說那是要製作安非他命的東西,但他怎麼製作我不太清楚,現場的東西大部分都是林進仁的;警方到現場查獲當天,也是林進仁帶我去該處的,他說他有事出去辦,要我在那裡等他,當時被查扣的物品散落在屋內四處,客廳、房間、廚房都有,這些東西大部分是林進仁為了要製作安非他命而買的,我知道是因為他曾經告訴過我等語(偵字第22562號卷一第236頁至第238頁,卷三第126頁至第128頁,卷四第109頁、第110頁,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34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參照)之情節相合。另警方於98年9月22日至新北市○○區○○○街○號13樓搜索時所查扣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發現於客廳瓦斯設備鍋子上、客廳冰箱內燒杯內側、客廳冰箱外側、客廳空試劑瓶外側、廚房燒杯外側等處,均採獲與被告林進仁相符之指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22562號卷四第19頁至第43頁參照),顯示被告林進仁對該處所放置之製毒容器、設備均多有接觸,此外,復有被告林進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察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查獲現場照片1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5007號、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5006號、99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80135005號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證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2562號卷二第82頁、第83頁、第88頁、第93頁、第106頁、第111頁、第112頁、卷一第122頁、第149頁至第206頁,卷二全卷,卷四第10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43頁、第149頁至第152-16頁參照),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林進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憑信。
⒉至被告林進仁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起訴書所載之毒品製造
方法,業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後表示非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3月6日檢文允字第0961000230號函「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內關於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認定標準,是該製毒方法客觀不能,本件被告林進仁應不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惟查,安非他命類毒品多為人工合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器具之使用、藥品之添加均因方法之不同而有差別。目前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地下製造工廠多採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作為反應起始物,反應過程大多以鹵化、氫化及純化三階段製造,而證人即於98年9月22日至新北市○○區○○○街○號13樓查緝之員警魏佳豐、 潘以鏜 於99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們是先在樓下埋伏,林進仁與林敬堯到樓下後,我們上前盤查並執行搜索,後來林進仁、林敬堯被押在樓下等候,我們其他人就持鑰匙上樓開門,進門後我看到客廳裡有冰箱、瓦斯、瓦斯爐,瓦斯爐上有1個大的不銹鋼筒正在煮一些液態的東西,還有1個比較大的加熱器,上面有化學用的玻璃器具,裡面也有液態的東西已加熱至沸騰,這些東西我們扣案後都已送鑑定等語,可知被告等業已著手進行製毒行為;再從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分別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物(各該成分均如附表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5007號、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5006號、99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80135005號定書附卷可稽(偵字第22562號卷四第10頁、第14頁、第149頁至第152頁參照),堪認被告林進仁集團以事實所載之方法,確已成功將自假麻黃提煉、合成出甲基安非他命,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其等事實上已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件即無再予鑑定其等之方法於學理上是否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認定被告陳啟川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
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陳啟川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仁、洪舜德證稱被告陳啟川參與之情形大致相符(證人林進仁部分,偵字第22562號卷一第243頁至第246頁,卷三第132頁至第137頁,卷四第128頁至第130頁,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34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99頁參照;證人洪舜德部分,偵字第22562號卷一、第236頁至第238頁,卷三第126頁至第128頁,卷四第109頁、第110頁,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9頁至第11頁,原審卷二第134頁至第139頁參照),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查獲現場照片126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5007號、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5006號、99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80135005號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證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2562號卷一第122頁、第149頁至第206頁,卷二全卷,卷四第10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43頁、第149頁至第152-16頁參照),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啟川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認定被告洪舜德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舜德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仁、陳啟川所證被告洪舜德之參與情節相符。另警方於98年9月22日至新北市○○區○○○街○號13樓搜索時所查扣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發現於客廳空試劑瓶外側,採獲3枚與被告洪舜德相符之指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22562號卷四第19頁至第43頁參照),此外,復有被告洪舜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查獲現場照片1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5007號、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5006號、99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80135005號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證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2562號卷一第122頁、第149頁至第206頁,卷二全卷,卷四第10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43頁、第149頁至第152-16頁參照),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洪舜德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憑信。
㈤認定被告林敬堯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
⒈被告林敬堯對其曾以每次5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為賴榮
坤購買氫碘酸2次共3百瓶,嗣又依賴榮坤指示,為被告林進仁購買氫碘酸2次共2百瓶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仁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林敬堯為警查獲時,當場查扣其甫交付林進仁之氫碘酸1百瓶,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查獲現場照片126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5007號、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5006號、99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80135005號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證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2562號卷一第122頁、第149頁至第206頁,卷二全卷,卷四第10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43頁、第149頁至第152-16頁參照),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林敬堯雖辯稱:其一開始幫忙買氫碘酸,不知賴榮坤、
林進仁等製造毒品,僅係單純代購,直到遭警查獲才知氫碘酸用來製毒云云,惟查,被告林敬堯於本院最後辯論庭已坦承知道幫他們買氫碘酸可能是做不法的事情(見本院100年
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27頁)。又細繹被告林敬堯於警詢、偵訊、起訴移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偵字第22562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卷三第108頁至第114頁,卷四第102頁、第103頁,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344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原審卷二第170頁至第177頁參照),可知:被告林敬堯與賴榮坤、林進仁聯繫時,均非使用其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係使用賴榮坤另行交付之專用行動電話,且其與林進仁聯繫時,亦非使用其本姓、本名,而係自稱與其姓氏毫不相干之「 小陳 」,縱如證人賴榮坤於本院陳稱知此為其綽號,但賴榮坤於本案初時全名亦未曝光,亦以「 阿坤 」匿名行事,苟二人未有不法何須如此?尤其諸人間並採專線聯繫,且被告林敬堯供稱,其購買氫碘酸之來源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發哥」之人,均係賴榮坤介紹其認識,果真如此,如無任何不法情事,賴榮坤自己有購買氫碘酸之管道,大可自行向「阿宏」、「發哥」訂購即可,何需委由被告林敬堯出面訂購,並讓其抽取每次5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佣金?再者,由被告林敬堯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筆記本、單位換算表(偵字第22562號卷一第218頁至第225頁參照),以及其於98年10月20日偵訊時之供述觀之,其顯非無知單純幫賴榮坤、林進仁購買氫碘酸,更曾受委託代購甲苯、紅磷、鹽酸、鹽酸氫錏銨、苯鉀酸乙酯等物,且其於詢購鹽酸氫錏銨之時,即已知悉該物為違禁品,顯難認其不知內情;又查,被告林敬堯供稱每次向「發哥」取貨時,均係由「發哥」先以電話告知物品丟包所在位置後,其再至丟包處路邊取貨,其與「發哥」於交貨當下均未碰面,而氫碘酸之購買價格為每瓶4千6百元左右,故其與「發哥」每次交貨之價值高達46萬元,苟無任何不法,為人代購此價值不斐之物品,交貨時理當現場點收,確認物品數量、品質無虞,以避免日後可能之糾紛,豈有隨意棄置路邊,而冒被他人拾走,或物品有所短少之風險?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林敬堯所辯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所違背,本件顯係賴榮坤為規避自己出面購買製毒原料可能帶來之風險,故意將此段切由被告林敬堯負責,被告林敬堯則明知賴榮坤等製毒之目的、計畫,仍為賺取佣金小利,應允為其等購置氫碘酸等製毒原料。再被告林敬堯僅係單純賺取佣金,代為購買製毒原料,此非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購入之數量雖不少,但無證據顯示其有事前參與製毒之謀議,或有何分紅之協議,是核其所為,應僅屬幫助犯而已。
㈥認定被告何家宏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
⒈被告何家宏對其曾依林進仁之指示,為林進仁購買甲苯之情
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仁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號13樓執行搜索時,亦確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五內含甲苯成分之物,另在其所有之8C-2095號自小客後行李箱內查獲4箱白色藥丸。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查獲現場照片126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5007號、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5006號、99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80135005號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證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2562號卷一第122頁、第149頁至第206頁,卷二全卷,卷四第10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43頁、第149頁至第152-16頁參照),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何家宏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仁於原審99
年5月5日審理時亦附和其詞。惟查,細繹林進仁當日證詞,其先證稱:98年7月時我新公司裝潢,當時裝潢的師傅我都叫他「 董仔 」,因為「董仔」沒錢,所以他只出工,材料都是我準備,只要「董仔」跟我說所缺材料的種類、數量,告訴我要去哪裡買,我就會去買,98年7月26日11時1分許我與何家宏的對話內容,就是因為「董仔」叫我買甲苯,我人在宜蘭不方便,所以叫何家宏去幫我買等語;惟經檢察官進行反詰問時,其就「裝潢所需材料即甲苯向誰購買,係裝潢師傅告知,伊即逕向該對象購買,」抑或「裝潢師傅僅叫伊去買甲苯,沒告知伊應向何人購買」等情,前後證述不一,是其證詞是否僅為臨訟杜撰,已非無疑;況查,由被告何家宏與林進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即被告何家宏):大ㄝ。A(即被告林進仁):你幫我趕一個油漆,那個甲苯你知道吧?幫我拿去公司。B:好,拿幾罐?A:兩罐吧!反正就是1桶大罐的。B:好。A:快一點,不然『董ㄝ』在等。B:好。」(偵字第22562號卷二第87頁參照)觀之,顯然被告何家宏、林進仁對於「董ㄝ」究竟為何人本已有默契,無須再加解釋,而觀諸被告何家宏與林進仁於98年8月13日零時55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林進仁): 建明 在你那邊喔?B(即被告何家宏):沒有。A:『你晚上的工作不要跟他講』。B:我知道。A『董ㄝ又在問東問西』。B:是喔?A:建明又不知跟他說了什麼。B:董ㄝ喔?A:對啊!B:怎會這樣?」(偵字第22562號卷二第92頁參照),內容提及「晚上的工作」、「董ㄝ問東問西」等情,顯見「董ㄝ」應非僅係單純之裝潢師傅,是其等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何家宏雖以:賴榮坤向其借車,還車時車上放了扣案之4箱藥丸沒有告知,對此並不知情云云,惟查,綜觀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其於98年9月23日為警拘捕時,先虛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琳 」之人,供稱扣案之感冒藥丸均係98年9月20日「小琳」叫他開車到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載運,「小琳」有告知這是感冒藥丸,還說會在98年9月22日來取貨云云(偵字第22562號卷一第65之1頁至第70頁、第247頁至第250頁參照);嗣於羈押庭時改稱:車上查獲的這些藥丸都是賴榮坤的,不是「小琳」的,我不該袒護他等語(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344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參照),苟其對此均不知情,心中坦蕩,理當自被拘捕之時即誠實以告,有何虛構幽靈人物之必要?是依其上開袒護之說詞,其於拘捕時對於車上之白色藥丸四箱為製毒所用顯非不知,從而其有幫助第二級毒品製造犯行,應無疑義。因被告何家宏僅代為購買製毒原料甲苯一種,此非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購入之數量不多,又無證據顯示其有事前參與製毒之謀議,或有何分紅之協議,是核其所為應止於幫助犯而已。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敬堯、何家宏上開所辯,純屬
飾卸,不足採信。被告林進仁、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涉犯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三之部分:㈠被告林進仁之辯解:
訊據被告林進仁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正雄之犯行,辯稱:林正雄在認識我之前,就施用安非他命,我很反對他施用,怎麼可能轉讓毒品給他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林正雄分別於98年9月23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2月
21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林進仁於98年3、4月間到新北市○○區○○○路○○○巷○○號我擔任廟公之廟宇拜拜時跟我認識,他聽說我有勒戒過,就問我要不要用安非他命,他有請過我2、3次等語綦詳(偵字第22562號卷三第82頁至第84頁,第91頁、第92頁,卷四第118頁、第119頁參照)。本院審酌證人林正雄數度應訊作證,對於被告林進仁轉讓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時間、地點,證述始終一致,並無相互矛盾出入之處,亦無設詞誣陷被告林進仁之動機,堪認其所述實在。是被告林進仁確於98年3、4月間2度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廟宇,轉讓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林正雄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進仁雖以上詞置辯,並主張證人林正雄之證述反覆,
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林正雄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雖於選任辯護人第一次詰問「林進仁是否有請你安非他命」時證稱「沒有」,惟於辯護人、檢察官及原審進一步詰問時,即一再證稱:是林進仁跟何家宏兩個人來,林進仁沒有東西,但何家宏有,因為他有用,所以林進仁就叫何家宏一起來請我,他們請我兩次,我在偵訊時所言是實在的等語明確(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由其證述內容可知,林進仁2次轉讓安非他命,均係與何家宏共同前往,因林進仁手頭上並無安非他命,故示意何家宏轉讓予林正雄,林正雄係因實際交付安非他命之人為何家宏,始誤會辯護人第1次詢問之意,而證稱林進仁沒有請安非他命,況被告何家宏於原審99年1月18日審理時亦坦承曾轉讓安非他命予林正雄吸食之情,經與證人林正雄之證詞相互印證,堪認證人林正雄上開證述內容事實上並無矛盾之處,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對林正雄之證述有所誤解,不足採信。是被告林進仁確實有於事實三所載時、地,2度與何家宏共同轉讓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正雄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四之部分:㈠被告林水營之辯解:
訊據被告林水營固不否認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惟辯稱略以:我只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劉文聰1次而已,其他都是他自己拿的云云。
㈡經查:
⒈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22562號卷二第156頁、
第157頁、第160頁參照)可知,被告林水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文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如下對話:
⑴通話時間:98年9月3日23時8分。
B(即證人劉文聰):大ㄝ,我現在過去好了。
A(即被告林水營):好啊。
⑵通話時間:98年9月6日1時23分。
B(即證人劉文聰):嫂子。
A(即被告林水營之妻楊雅惠):你要過來可以了。
B:好。⑶通話時間:98年9月17日8時44分。
B(即證人劉文聰):大ㄝ,在忙喔?A(即被告林水營):沒有。
B:今天下班會過去喔。
A:好。⒉證人劉文聰於98年11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跟林水營很熟
,我們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有1次我去林水營家時,他問我要不要用安非他命,因為我以前也用過,所以他就拿給我用,還說不用錢;98年9月3日23時8分許,我跟林水營聯絡後,買了一點東西過去跟他們夫婦一起邊吃邊聊天,然後林水營就拿一點安非他命給我用,我用完就回去了;98年9月6日1時23分許,我打電話給林水營,是他老婆楊雅惠接的,他說我可以過去,林水營知道我過去找他就是要去吃安非他命,聯絡過後,他就把安非他命放在他家沙發後面那邊,我到了他家,楊雅惠幫我開門,我直接走到沙發後面去拿他放的安非他命,拿到他家廁所裡用一用,然後我就走了;98年9月17日8時44分許,我打電話給林水營,跟他約好下班去他家,當天我也有到他家拿安非他命吸食;林水營跟我是很好的朋友,我如果去他家,他就會問我要不要用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2562號卷四第50頁至第53頁參照)。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跟林水營是認識20幾年的好朋友,之前有次我去他家幫他修水電,無意間看到他家有吸食器,吸食器裡有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也有用過,就問他可否施用,他說可以,我就拿起來施用,林水營跟我說他安非他命放在茶几底下的抽屜裡,並說以後去他家如果有看到安非他命就可以自己拿起來施用,有時我去他家他如果在忙,我就會自己拿來用;我大概在林水營家施用安非他命過3、4次,每次去之前都會打電話跟他聯絡,有時跟他聊天,他會跟我說安非他命放在哪裡,他自己也會用,有時他就放著,我會自己拿來用;林水營沒跟我收過錢,因為我們交情很好,只要我要吸食安非他命,他有就會給我。起訴書事實五所載的這3次,我確實都有在林水營家施用安非他命,都是直接施用吸食器裡的安非他命,反正他拿出來我就用,每次都只用一點點,大概2、3口這樣等語綦詳(原審審判筆錄參照)。
⒊本院審酌證人劉文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始終如一,
並無相互矛盾出入之處,亦無設詞誣陷被告林水營之動機,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劉文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於98年9月3日23時8分許、98年9月6日1時23分許及98年9月17日8時44分許,分別與被告林水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事實(見偵字第22562號卷二第156頁、第157頁、第160頁),亦與其證述內容相符,堪信證人劉文聰所為之上開證述真實無訛。是被告林水營確實於事實四所載時、地,3度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文聰之行為,委無疑義。
⒋被告林水營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其所辯與證人劉文聰之證
述內容顯有不符,而證人劉文聰所為上開證述並無瑕疵已如上述,是其辯解是否可採,本非無疑;再查,依卷附被告林水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譯文顯示,證人劉文聰於事實四所載之3次時間前往被告林水營住處前,均曾與被告林水營聯繫,而得其同意,而對照證人劉文聰上揭證述明確證稱被告林水營知道其前往目的就是要安非他命,再參以被告林水營於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亦供稱:劉文聰2、3天去我家一趟,他會問我還要不要用安非他命,然後就自己拿去用等語(原審99年1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告林水營對於劉文聰之前往,目的即係取得免費之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事知之甚詳,且同意、容任劉文聰自由取用,是被告林水營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不可採。
四、事實五之部分:㈠訊據被告林水營矢口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從
來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李訓翔,我只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李訓翔1次,李訓翔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且我還會主動拿錢給李訓翔補貼加油錢,也多次拿錢買晚餐宵夜請大家一起吃,不可能還會意圖營利,故本件只有轉讓等語。
㈡經查:
⒈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22562號卷二第157頁)
可知,被告林水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訓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葉海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如下之對話:
⑴簡訊傳送時間:98年9月7日19時31分。
傳送人:證人李訓翔傳送對象:被告林水營簡訊內容:大哥妳們回家了嗎、我內湖有人要2個請回電。
⑵通話時間:98年9月7日19時44分。
A(即被告林水營):你在哪?B(即證人李訓翔):大ㄝ我在內湖,剛那個你有看到吧?
A:有,我在家。
B:是喔,可是我不知道怎過去。
A:那個龜龜剛走,我打給他好了。
B:好。⑶通話時間:98年9月7日19時45分。
A(即被告林水營):你上來一下,我要跟你講話。
B(即證人葉海全):是喔,那我繞回去。
⑷通話時間:98年9月7日20時1分。
B(即證人李訓翔):你要出去了喔?A(即被告林水營):不是啦!那個他要出去了。
B:海龜喔?
A:對。
B:不然你叫他拿去三重,這樣我比較近。
A:好,你跟他聯絡。⒉證人李訓翔於98年1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在三重跟
林水營拿2克安非他命這次,是林水營叫「海龜」即葉海全拿給我的,時間是打完電話沒多久,價格差不多3、4千元,錢我還沒給等語(見偵字第22562號卷四第74之14頁至第74之16頁),與其警局初訊(見偵字第22562號卷三第149頁至第153頁),前後一貫。
⒊由上揭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結果,及證人李訓翔之證詞,可知
證人李訓翔於98年9月7日19時31分許,與被告林水營通電話之目的,即係以3、4千元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且經聯繫後,被告林水營即命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葉海全將安非他命攜至三重交付予證人李訓翔無誤,是被告林水營確有於上揭時、地,與李訓翔、葉海全通完電話後,以3、4千元之代價,販賣2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李訓翔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至證人李訓翔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跟
林水營拿過毒品,98年9月7日19時31分我發簡訊給林水營,說要「2個」是指要跟他拿茶葉,後來他叫「海龜」即葉海全到三重交流道那裡拿給我云云,證人葉海全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林水營都叫我「海龜」,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98年9月7日19時45分,林水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送兩包茶葉到三重給李訓翔云云(原審審判筆錄參照),惟查,證人李訓翔於警詢、偵訊時,均從未提及曾向被告林水營購買茶葉之事,證人葉海全亦未曾提及為林水營送茶葉予李訓翔之事,甚且被告林水營於警詢、偵訊時,亦僅表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在談論何事都看不懂,從未表示曾出售茶葉予李訓翔之事,是證人李訓翔上開證言是否可信,本非無疑;再查,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其所使用之單位為「個」,與一般茶葉買賣之單位係採「斤」、「兩」、「罐」等並不相符;況茶葉品種繁多,價格亦隨產地、品種、品質、發酵與否、烘焙方式等而差異甚大,證人李訓翔與被告林水營於上開通訊,就購買之茶葉種類均未加以討論,如何特定購買之茶葉為何?原審於上開審理期日就此訊問證人李訓翔及葉海全,其2人對於茶葉種類、產地等與茶葉價格密切相關之問題均語焉不詳,僅泛稱是老人茶、高山茶云云,更有甚者,證人李訓翔先答稱:是我內湖友人要我跟林水營拿兩罐老人茶,嗣經檢察官詢問茶葉價格時,復改稱:我是跟林水營說我先拿去,有人要就拿去賣,還沒講價錢云云,其對於「向林水營拿茶葉時,是否已經有特定之出售對象」,前後證述亦不一致,顯見其應係於被告林水營在庭情況下,懾於人情壓力而為上開虛偽證詞,其所證當係臨訟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⒌被告林水營雖曾拿錢補貼證人李訓翔車輛加油錢,也多次拿
錢買晚餐宵夜請大家一起吃,此除據被告林水營供明外,亦據證人李訓翔於本院到庭證明無訛,惟補貼加油錢係因李訓翔以自己車輛載被告林水營等人外出辦事,或載被告楊雅惠父親到醫院看病,偶而買晚餐宵夜係由李訓翔外出跑腿購買,此不惟經證人李訓翔證明在卷(見本院100年5月10日審理筆錄第11頁),且為被告林水營所不否認,則李訓翔付出勞力、車輛,由被告林水營以錢補貼,亦屬合理,尚不能遽此反推被告林水營交付其安非他命,即不可能意圖營利。又查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各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林水營並未承認販賣安非他命,更不供述利得,惟被告林水營與證人李訓翔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 嚴森 ,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林水營販賣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甚明。
⒍綜上,被告林水營確實有為如上開事實五所示販賣2公克之
安非他命予李訓翔之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事實六之部分:㈠被告林水營、楊雅惠等之辯解:
訊據被告林水營、楊雅惠均矢口否認於事實六所載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李訓翔之犯行,被告林水營辯稱:我從來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李訓翔,我只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李訓翔1次,對話譯文內容雙方沒有交集,「ㄉㄡˇ」(臺語發音)應係指「圖」非指「途」,李訓翔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且我還會主動拿錢給李訓翔補貼加油錢,也多次拿錢買晚餐宵夜請大家一起吃,不可能還會意圖營利,故本件只有轉讓等語;被告楊雅惠辯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李訓翔,起訴書指我連續幾天都賣安非他命給李訓翔,李訓翔都還沒給錢,我怎麼可能多次繼續販毒,事實上李訓翔曾經向我借錢繳汽車貸款及法院的易科罰金,借了錢人就不見,迨找到時,他只還1萬元給我,李訓翔證詞前後矛盾,無證據能力及價值。他確曾受其朋友綽號「 阿瑞 」男子交一幅畫予林水營,請林水營轉託熟識朋友鑑價,通聯內容「那一途」確指字畫,與毒品無關等語。
㈡經查:
⒈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2562號卷二第157頁參照)
、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結果(原審99年3月25日勘驗筆錄、9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可知,被告林水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訓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通話時間:98年9月6日2時23分。
B(即證人李訓翔):恩。
A(即被告林水營):喂!
B:喂!
A:好,你說。
B:大ㄝ,嫂子不在喔?
A:有啊。
B:我是想說那個講一下事情,她沒空喔?
A:(無聲)
B:喔!
A:要說怎麼樣?你說啊!要講什麼?
B:沒啦!剛正好跟 大胖 商量以後,那時候拿八一後面有3克多,我是在想,嫂子說叫他不能出差錯,可是他自己笑笑也知道他不是什麼角色,就想說先不要拿這麼多,先1克或2克有沒有?
A:喔!我知道…那一途給我們來處理,裡面。
B:喔!到時候,走那一途如果無法說真有價值。
A:對啦!
B:對啊。
A:我知道。
B:好。
A:好。
B:恩。⒉證人李訓翔於98年11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認識林水營,
我都叫他「大ㄝ」(臺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的;我有1個朋友叫「大胖」,我曾跟「大胖」一起去找楊雅惠買過2、3次毒品,所以知道可以向林水營、楊雅惠買毒品這個管道。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林水營的對話,這通電話的源由,是因為我在通電話前1天,也就是98年9月5日的凌晨5時許,有跟楊雅惠拿了「八一」的安非他命,所謂的「八一」就是指4.25公克,價格是7千元,我確定這次我有拿到安非他命,是楊雅惠拿給我的,但因為當時我還沒領錢,所以錢就先欠著;後來我打這通電話給林水營,是因為我本來跟楊雅惠說我要再跟他拿3克,但他沒那麼多,所以我跟「大胖」商量後,決定再拿2克就好;打完這通電話後,大約是98年9月6日16時、17時許,我就到林水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處,跟楊雅惠拿2克安非他命。這次我也是要跟他買,價格是4千元,但錢也還沒付,只是先拿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2562號卷四第74之14頁至第74之16頁)。
⒊由上揭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結果,及證人李訓翔之證詞,可知
李訓翔係自「大胖」處得知向被告林水營、楊雅惠購買安非他命之管道,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八一」,即係其向林水營、楊雅惠購買4.25公克安非他命之代號,其撥打此通電話之目的,即係將98年9月5日購買4.25公克安非他命時,預約再購買3公克安非他命之約定,變更為購買2公克,2次購買毒品均係由楊雅惠負責交付,但約定之價金均尚未給付等情甚詳。再從李訓翔實際拿取毒品之對象雖係楊雅惠,惟其仍係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水營,並與被告林水營直接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不在意林水營是否將電話轉由被告楊雅惠接聽,可知其主觀上本即係向被告林水營、楊雅惠夫妻購買,此與其證稱「大胖」告知其可向被告林水營、楊雅惠買毒品之管道亦相吻合;再由被告林水營接獲此通電話,聽及李訓翔講「八一」等暗語,均無須先與被告楊雅惠確認,即可應答如流,更於李訓翔表示欲改拿2克安非他命時,亦無須徵詢被告楊雅惠,即得立即表示由「我們」來處理,可見其與楊雅惠間,對於販賣安非他命予李訓翔乙事,本有犯意聯絡,綜上,堪認被告林水營、楊雅惠確實分別有於事實六所載時、地,安非他命予李訓翔無誤。
⒋至證人李訓翔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是跟蘆洲
的藥頭「 阿松 」拿安非他命,不是跟林水營、楊雅惠拿的;我在偵訊時所言實在,我有跟楊雅惠拿過二次安非他命共
6.25公克,但那是我放在林水營、楊雅惠家中我睡覺的房間,楊雅惠拿給我的,我不是跟林水營、楊雅惠買,我98年9月6日2時23分打電話給林水營,就是無聊找他聊天而已,電話中談到那一途,是我朋友要拿1幅畫,好像是毛筆字給林水營看,後來問林水營1克、2克,是想問他手頭上有沒有安非他命,如果沒有的話問他要不要合資云云(原審審判筆錄參照);惟查,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證人李訓翔從未詢問被告林水營是否需與其等合資購買或委其代買之話語,被告於通話當中亦無表示合資購買之意,且證人李訓翔前於警詢、偵訊時亦從未提及與被告林水營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是其所言是否可信,本非無疑;再者,其於原審作證當日,先稱「八一」是指4.25公克之安非他命,「嫂子」即指被告楊雅惠,嗣又改稱「嫂子」是指蘆洲藥頭「阿松」那邊的嫂子,證詞前後顛三倒四,不合邏輯,本院經綜合審酌,認證人李訓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應係因被告林水營、楊雅惠在庭情況下,懾於人情壓力而為之虛偽證詞,核屬臨訟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⒌至被告林水營、楊雅惠二人雖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
「那一途」是指「圖畫」云云置辯,證人李訓翔於原審審理時亦呼應被告林水營之辯解,表示「途」是指圖畫云云,惟查,所謂綽號「阿瑞」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被告二人始終無法提出以供本院查證,究有無其人,已有可疑,再依通訊監察譯文前、後文即證人李訓翔之證詞綜合以觀,李訓翔係先詢問被告林水營「先1克或2克有沒有?」,被告林水營即表示「那一途給我們來處理」,而衡諸常情,國人以中文表示圖畫時,不可能以「克」為單位,是其所辯已難採信;況倘證人李訓翔於原審所證屬實,則其詢問被告林水營「先1克或2克有沒有?」之目的,既係為詢問林水營是否有安非他命現貨、有無合購之需求,則依常理,林水營之回應自應係針對安非他命,實無在沒有前提之情形下,轉換話題討論圖畫之可能,否則證人李訓翔豈有能毫不遲疑、自然接話之舉?況證人李訓翔經原審進一步詢問,對於「那一途」究竟是指何種圖畫,亦一再閃躲,無法明確回達,尤其經檢察官於反詰問時,訊問證人李訓翔其友人究竟託其交幾幅畫予被告林水營,其明確答稱只有1幅,亦與林水營於於原審99年6月17日轉換身分為證人時,答稱李訓翔共拿3幅畫託其寄賣云云不相吻合(原審同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證人李訓翔此部份證詞,亦僅係臨訟編纂,意在迴護被告林水營、楊雅惠,實不足採信,自難執為有利被告林水營、楊雅惠之認定。
6.被告林水營雖曾拿錢補貼李訓翔車輛加油錢,也多次拿錢買晚餐宵夜請大家一起吃,此除據被告林水營供明外,亦據證人李訓翔於本院到庭證明無訛,惟補貼加油錢係因李訓翔以自己車輛載被告林水營等人外出辦事,或載被告楊雅惠父親到醫院看病,偶而買晚餐宵夜係由李訓翔外出跑腿購買,此不惟經證人李訓翔證明在卷(見本院100年5月10日審理筆錄第11頁),且為被告林水營所不否認,則李訓翔付出勞力、車輛,由被告林水營以錢補貼,亦屬合理,尚不能遽此反推被告林水營交付其安非他命,即不可能意圖營利。又查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林水營、楊雅惠均未承認販賣安非他命,更不供述利得,惟被告林水營、楊雅惠與證人李訓翔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林水營、楊雅惠販賣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甚明。
⒎綜上,被告林水營、楊雅惠確實有共同為如上開事實七所示
販賣安非他命予李訓翔2次之犯行,其等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事實七之部分:上開事實七之部分,業據被告何家宏供承不諱(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而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字第2966號卷第35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何家宏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家宏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事實八之部分:㈠被告林水營於98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
末一袋(臺北地檢署98年度青保管字第562號編號1,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98510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2562號卷四第16頁)。
㈡被告林水營於偵查中坦承:「海洛因是一個包包放在我家一
個月以上了,我不知是誰放的,也沒有人來要過」、「何家宏有來過我家,我知道他有吸海洛因,不知是不是他放在我家的」、「我是從桌上收進去放在我房間櫃子上面」(見偵22562號卷三第118頁、卷四第136頁),質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家宏亦不否認把海洛因一袋放在小錢包,去林水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處聊天,要走時忘記帶走等情(原審卷二第209頁反面)。雖二人所述遺留時間有異,然何家宏將海洛因遺留在被告林水營居處之基本事實,二人所述尚無二致,而何家宏未為取回,林水營亦以無人之物而予收置房內,未予毀棄或交警處理,顯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足認定。
八、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製造、販賣。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級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級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有關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是核被告林進仁、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就事實
二所為,林進仁、陳啟川、洪舜德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林敬堯、何家宏則犯同條項之幫助犯;被告林進仁就事實三所為,及被告林水營就事實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水營就事實五所為,被告林水營、楊雅惠就事實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何家宏就事實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水營就事實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林進仁、陳啟川、洪舜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林進仁、林水營轉讓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林水營、楊雅惠販賣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製造、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進仁、陳啟川、洪舜德與賴榮坤,就事實二所載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進仁與何家宏,就事實三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水營就事實五所載之犯行,與葉海全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水營、楊雅惠,就事實六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賴榮坤就事實二所載之犯行、被告何家宏就事實三所載之犯行、葉海全就事實五所載之犯行,均未據起訴,本院就此無從論罪科刑,此部份自均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㈤被告林進仁就事實二所載之製造毒品犯行、事實三所載2次
轉讓禁藥犯行,被告何家宏就事實二所載之製造毒品犯行及事實七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水營就事實四所載之3次轉讓禁藥犯行及事實五、事實六所載之3次販賣毒品、事實八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楊雅惠就事實六所載之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雖認①被告林敬堯、何家宏就事實二所載犯行為共同
正犯,惟其二人係以幫助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②被告林進仁就事實三所載之犯行、被告林水營就事實四所載之犯行,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實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林水營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水營轉讓禁藥部分,
應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等語為其辯護。惟查,被告林水營於事實四所載時、地三次轉讓禁藥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客觀上本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而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關於轉讓禁藥,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轉讓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轉讓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轉讓禁藥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轉讓禁藥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為適法允當。
㈧被告林進仁、何家宏分別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林敬堯、何家宏為幫助犯,均依法減輕其刑,何家宏部分並先加後減。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進仁於警詢中坦稱:「假麻黃素18瓶是阿坤交給我的」、「假麻黃素(藥丸)是要煉麻黃素的。」、「(請你說明你、洪舜德、陳啟川參與製毒工廠之分工方式?)我是受阿坤指示購買物品,如鹽酸、容器等,洪舜德是我叫他去幫忙阿坤打雜的,陳啟川負責租屋。」(見偵字第22562號卷第52、53頁)。被告洪舜德於警詢、偵查中坦稱:林進仁叫其幫忙清洗器皿;這個月18日,他叫其過去幫忙,那時就知道林進仁在做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2、238頁)。被告陳啟川於偵查中坦認為賴榮坤、林進仁租屋、搬運器材、運送原料鎂,知道錯了,之後才知(製毒)等事實(見同上偵卷第57、241頁),於本院3人更坦承製毒不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林進仁部分並先加後減。至被告林進仁、陳啟川雖另以其等有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共犯賴榮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再減輕其刑云云,惟警方並未破獲賴榮坤參與本件製毒,而將其移送偵辦,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人員潘以鏜到庭供明在卷(見本院100年5月10日審理筆錄第7頁),既未破獲查得共犯,即無再依上該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
B、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林進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與幸福路口之公司,分別以5萬元之代價,各出售1兩之安非他命予林水營。
㈡被告陳啟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19日,於不詳地點,以7萬2千元之代價,出售1兩之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哥 」之人。
㈢被告林水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9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之住處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居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海全施用,共計3次。㈣林進仁、何家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98年9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以5千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雄而完成該次交易。
因認被告林進仁、何家宏、陳啟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林水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進仁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水營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認被告陳啟川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 林世佳 之證述為其論據;認被告林水營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海全之證述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985102號毒品鑑定書為其論據;認被告林進仁、何家宏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僅以證人林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
8日航藥鑑字第0985101號毒品鑑定書為其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林進仁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之犯行,被告林進仁辯稱:我從來沒有販賣毒品予林水營,只有賣一些阿里山的茶葉;林正雄在認識我之前,就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我很反對他施用,怎麼可能賣毒給他等語。被告何家宏辯稱:我以前確實曾經帶林正雄去我家,轉讓過安非他命給他吸食,但後來我就沒與林正雄聯絡了,我真的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被告陳啟川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文哥」,如果有,監聽那麼久應該會聽得到才對,林世佳是我擔任員警時的線民,因為毒品案件被我抓過,他是基於挾怨報復的心態來誣指我,而「文哥」從來沒到案過,檢察官全以林世佳所言來指控我,對我不公平等語。被告林水營辯稱:我沒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葉海全,是他自己亂拿去施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進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水營罪嫌部分:
⒈證人林水營於98年10月21日偵訊時固結稱:我曾向林進仁買
過安非他命2、3次,時間是在98年農曆年過年後,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他公司,我跟他買安非他命的金額不一定,有時是4萬多元,有時是5萬多元,每次數量都是買1兩云云(見偵字第22562號卷三第117頁至第122頁);然其於原審99年6月9日審理時則翻異前詞,結稱:我是在96年、97年間認識林進仁(筆錄誤記為林水營)的,我平常叫他「土豆」;我從97年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的來源是跟綽號「鳥仔」(臺語)、「阿德」之人購買的,價格不一定,有時1兩賣5萬元,有時3萬元,我有錢時就買多一點,沒錢就買少一點;我從來沒有跟林進仁買過安非他命,之前我在偵訊時,說我跟林進仁買了2、3次的安非他命,是因為我被抓時,警察拿林進仁的照片給我看,跟我說林進仁承認賣給我,還說我也涉嫌販賣毒品,叫我配合指認林進仁,還跟我說如果我配合,到檢察官那邊可以交保,我當時很希望不要被羈押,所以我於警詢時就配合警察這樣說,後來到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我想我在警局都這樣講了,就順著繼續這樣說,我承認我在偵查中是作偽證等語(原審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本院審酌林水營前於偵訊時雖證稱曾向被告林進仁購買安非
他命,然對於確切之時間、金額,均未能肯定,僅泛稱:約是98年2、3月,金額約4、5萬元等,無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得佐其說,且其斯時確係因涉嫌販賣毒品案而遭拘捕、聲押,則其確有為求自身之交保,而配合虛妄指認被告林進仁之動機,是其所證是否可信,本非無疑;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自承其於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確屬不實等情,應認證人林水營於原審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林進仁所辯,尚非子虛,自難以證人前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林進仁之認定。至被告林水營此部分涉及偽證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㈡被告陳啟川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⒈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2562號卷二第126頁)可知
,被告陳啟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世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⑴通話時間:98年2月18日20時24分
B(即證人林世佳): 川哥 我們有人問現在有嗎?A(即被告陳啟川):差不多要1小時,我等我朋友回來,
阿幾張?
B:等一下我跟你講。
A:好。⑵通話時間:98年2月18日20時58分
B(即證人林世佳):川哥你那車票一張有超過7塊2嗎?A(即被告陳啟川):朋友還沒到,我還不知道ㄝ。
B:好,那你再打給我。
A:好。⑶通話時間:98年2月18日21時6分
A(即被告陳啟川):他要幾張?B(即被告林世佳):他是說有沒有超過7塊2,如果有他就不要。
A:差不多啦!
B:好,那我打給他。⒉證人林世佳雖於偵查中結證:我認識陳啟川,因為之前他當
警察時,我曾經因為毒品案被他抓過,當時他有叫我出來後跟他聯絡一下,如果有看到有人吃毒品要跟他講,因為他們好像在作業績,我打電話給他時,都叫他「 阿川 」或「川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上揭3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陳啟川的對話,內容就是「文哥」想要拿安非他命,叫我問陳啟川價錢,看一兩有沒有超過7萬2千元,我在對話中說的車票就是指安非他命,陳啟川說差不多,還說會聯絡「文哥」,我就將「文哥」電話給陳啟川,後來「文哥」好像有買到,但好像是拖到隔天凌晨才買到;「文哥」是我拿安非他命的來源,他本名好像是「 張學文 」,平常對我還不錯,所以我才會幫他問陳啟川云云;其嗣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的來源是「阿文」,我有幫「阿文」問過陳啟川看是否可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的就是我跟陳啟川的對話,內容就要問他安非他命一兩的價格有沒有超過當時的行情7萬2千元;那次「阿文」最後沒有跟陳啟川買到毒品,因為後來他們兩個自己聯絡,當天我又跑去問「阿文」,他說那時陳啟川手邊沒有安非他命,所以後來沒下落,我在偵訊時說「阿文」在隔天凌晨有跟陳啟川買到安非他命是不正確的,因為當時我問「阿文」,他說他有買到安非他命,我就以為他是跟陳啟川拿的,但我後來有再問「阿文」,他說因為陳啟川價格不符,而且等太久了,所以他是跟其他人買等語(原審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⒊本院審酌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就「通電
話詢價後,『文哥』是否有向被告陳啟川購買安非他命」乙事,其前後證述矛盾,雖其證稱其於該3通電話後有將「文哥」之聯絡方式提供被告陳啟川,然依卷附被告陳啟川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完整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於此之後並未再見證人林世佳以簡訊或通話等任何方式傳送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人名、地址等聯繫方式予被告陳啟川之紀錄,是其所證是否屬實,本非無疑;況依其證述,其顯未在場見聞「文哥」向被告陳啟川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其所證均係聽聞自「文哥」,而本院依檢察官所提供之資料,提訊所謂「文哥」之張學文到庭,其結稱不認識被告陳啟川,否認有向其購買毒品(見本院100年4月12日審理筆錄),是本乎「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林世佳上揭顯有瑕疵之傳聞證述,遽認被告陳啟川應負販賣毒品之罪責。
㈢被告林水營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⒈證人葉海全於98年11月10日偵訊時固結稱:我是在98年8月
間認識林水營的,林水營曾在他新莊及臺北市的住處內,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過,差不多3次吧!但時間我記不起來云云(見偵字第22562號卷四第55頁至第57頁);惟其於原審99年8月4日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我曾在林水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居處施用過2次,我記得第1次是因為有2、3個朋友在那聊天,當時林水營不在場,劉文聰突然拿出安非他命開始施用,我看一看就過去吸1、2口,那是我第1次施用安非他命;後來過了半個月,我到林水營家,在他家客廳桌子底下看到安非他命吸食器,我好奇,就趁他去上廁所不在場時直接拿過來施用,我施用前沒有先問林水營是不是可以讓我施用;這兩次在林水營家施用安非他命,都是趁林水營不在場時偷偷用的,林水營都沒看到,我在偵查中說林水營曾經提供安非他命讓我施用,是因為我總不能說是我偷的,所以只好這樣說等語明確(原審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本院審酌證人葉海全上揭證詞前後反覆,而其於偵訊時雖證
稱被告林水營曾3度無償轉讓安非他命,惟對於各次轉讓之時間,均無法特定,地點亦僅含糊以林水營臺北市、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帶過,究竟何次係於臺北市住處、何次係於新北市新莊區居處轉讓,均語焉不詳,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林水營之認定;反之,其於審判中之證述,雖仍係無法特定時間,然對於各該次施用之情節,均能鉅細靡遺為交代,當認其審判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自難單以證人葉海全證明力薄弱之偵訊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林水營轉讓毒品予葉海全之惟一證據。
㈣被告林進仁、何家宏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林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我於98年3月23日媽祖
生日時認識林進仁,後來他與朋友到我廟裡拜拜,聊天時他問到我曾用過安非他命,於98年3、4月間請我2次,之後我不好意思再給他請,就於98年4月起開始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在我跟林進仁買了第1次安非他命後,他就介紹他的小弟何家宏給我認識,並且告訴我以後如果有需要就跟何家宏買。99年9月22日我被警察持搜索票搜索所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就是我於98年9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復興路口向何家宏以5千元購得的,當時何家宏本來不收,但我硬拿5千元給他,後來他還是有收下等語(見偵字第22562號卷一第97頁至第101之1頁,卷三第82頁至第84頁、第91頁、第92頁參照),嗣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改稱:何家宏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我,扣案的安非他命是我98年9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復興路口叫何家宏幫我代買,我有聽他們說過安非他命1包2千5百元,所以我硬拿5千元給他,他不收,我說這樣我不好意思,這也要錢,後來他就收下了。這次他有幫我向藥頭拿安非他命;後來我妹妹說,何家宏跟她說我拿5千元給他,所以他拿3千元到宮裡我妹妹那邊,當作賑災捐出去等語(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可知證人林正雄就取得毒品原因,先稱係基於買賣,後改稱代買,先後證述不一,已有可議;且何家宏拿3千元到宮裡捐獻,時間係98年9月1日,除據證人即林正雄妹妹 林美珠 於本院到庭供明外,並有97年11月1日至98年10月
31日三重慈德宮功德會收支總表(見偵22562號卷第120至
125頁)在卷可佐,顯在本案買賣毒品98年9月19日之前,二者顯然無關,尤見證人林正雄前開證述殊有瑕疵可指,難以遽採。是檢察官指控被告林進仁、何家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雄乙節,殊乏相關事證可佐,難認屬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促使本院產生被告林進仁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進仁、何家宏、陳啟川、林水營犯罪,即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見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林進仁、何家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既不成立,則檢察官就查扣所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1瓶(驗餘淨重0.4898公克)之白色透明結晶,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參、對原審判決之評價:
A、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未為詳究,論處被告林進仁、何家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予林正雄部分)罪刑,尚有未恰,被告林進仁、何家宏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林進仁、何家宏此部分無罪。
二、原審未為詳究,就被告林水營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遽為無罪諭知,殊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審就被告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楊雅惠部分;被告林進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被告陳啟川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林水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劉文聰)部分,論處罪刑,本非無見,惟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亦即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之情形者,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故法院若欲採用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者,必須於判決內說明其憑以認定該項審判外陳述如何具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之理由,始為適法。至該證人事後是否於法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此與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能否取得證據適格之判斷無涉,自不能因該證人事後已於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即謂其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已經治癒,而得以採為犯罪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原審竟謂共同被告及證人林正雄、劉文聰、李訓翔於警詢中之供述,已因其等至原審作證,審判外之瑕疵已治癒,而直接採用其等警詢供述,認有證據能力,顯有誤解。被告林進仁、洪舜德於偵查、本院均自白,原審未及審究,依法予以減刑;被告林敬堯、何家宏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原判決誤其等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進仁、何家宏2人構成累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審一併予以加重其刑,於法有違;又被告林水營係單獨轉讓禁藥予劉文聰施用,原判決事實欄(第6頁)竟誤記其基於共同轉讓犯意,尚有違誤;證人李訓翔購買毒品尚未交付價金,業如前述,則被告林水營、楊雅惠尚無販毒所得,原判決就此併諭知沒收,亦有未恰。被告等上訴意旨,或否認此部分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進仁、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均年富力強,卻不謀正途賺錢而共同或幫助製毒牟利,本案查扣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及相關設備、化工原料數量甚多,具有相當之規模,顯示被告林進仁等犯罪情節非輕,並分別考量被告林進仁前曾任職警界,竟仍知法犯法,除轉讓禁藥外,本件又居於指揮製造毒品之主要地位;被告陳啟川曾擔任員警,亦知法犯法,惟到案始終坦認犯行;被告洪舜德負責把風,一度否認犯行;被告林敬堯、何家宏僅負責採買製毒原料,但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何家宏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被告林水營持有第一級毒品,卻一再飾卸,其與楊雅惠分別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暨各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進仁、何家宏、林水營、楊雅惠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無誤,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進仁等供犯本案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水營所有、用供販毒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水營、楊雅惠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尚無所得,故無庸諭知沒收。
⒊其餘扣案但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
被告林進仁等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98年9月22日22時35分許自被告林水營、楊雅惠居處所查獲之安非他命18包(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第115號編號1),經核與本院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並不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水營、楊雅惠此部分行為是否涉及持有毒品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林進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予林水營)部分,被告陳啟川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林水營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葉海全)部分,基上理由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何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林水營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林進仁、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白色晶體│7包(純質淨重約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地檢署99年度││││38.23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安保管字第34號編│││││純度約百分之91)│號1│├──┼─────┼─────────┼────────┼────────┤│二│淡黃色晶體│3包(純質淨重7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地檢署99年度││││49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安保管字第34號編│││││純度約百分之84)│號1│├──┼─────┼─────────┼────────┼────────┤│三│淡黃色粉末│1盒(純質淨重28.│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地檢署99年度││││02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綠保管字第64號編│││││純度約百分之93)│號1(偵四卷第││││││152之10頁)│├──┼─────┼─────────┼────────┼────────┤│四│白色粉末│1罐(純質淨重⒉88│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地檢署99年度││││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綠保管字第64號編│││││純度約百分之5)│號2(偵四卷第││││││152之10頁)│├──┼─────┼─────────┼────────┼────────┤│五│淡黃色液體│1罐(純質淨重11.9│檢出二級毒品甲基│臺北地檢署99年度││││3公克)│安非他命成分(純│綠保管字第64號編│││││度約百分之5)及│號3(偵四卷第│││││毒品先驅原料假麻│152之10頁)│││││黃成分││├──┼─────┼─────────┼────────┼────────┤│六│透明液體│1罐(純質淨重9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地檢署99年度││││18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綠保管字第64號編│││││純度約百分之10)│號3(偵四卷第││││││152之10頁)│├──┼─────┼─────────┼────────┼────────┤│七│白色粉末│1瓶(驗餘淨重479.│檢出微量第二級毒│││││39公克)│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八│米白色粉末│1瓶(驗餘淨重23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90公克)│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九│紅褐色液體│1瓶(純質淨重約7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及紅色沈澱│45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物││純度約百分之1)││├──┼─────┼─────────┼────────┼────────┤│十│黃色液體│1桶(純質淨重約158│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地檢署99年度││││.35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綠保管字第64號編│││││純度約百分之10)│號6(偵四卷第││││││152之10頁)│├──┼─────┼─────────┼────────┼────────┤│十一│褐色液體│1桶(純質淨重約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地檢署99年度││││36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綠保管字第64號編│││││純度約百分之1)│號6(偵四卷第││││││152之10頁)│├──┼─────┼─────────┼────────┼────────┤│十二│米黃色液體│1桶(純質淨重約6.│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地檢署99年│││及微量晶體│87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度綠保管字第64號│││││純度約百分之3)│編號6(偵四卷第││││││152之10頁)│├──┼─────┼─────────┼────────┼────────┤│十三│褐色液體│1桶(純質淨重約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地檢署99年度││││.79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綠保管字第64號編│││││純度約百分之9)│號6(偵四卷第││││││152之10頁)│├──┼─────┼─────────┼────────┼────────┤│十四│褐色液體│1桶(純質淨重約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地檢署99年度││││6.80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綠保管字第64號編│││││純度約百分之12)│號6(偵四卷第││││││152之10頁)│├──┼─────┼─────────┼────────┼────────┤│十五│玻璃杯及其│量微無法磅秤│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臺北地檢署99年度│││上無法析離││基安非他命成分│綠保管字第64號編│││析離之褐色│││號6(偵四卷第│││殘渣│││152之10頁)│├──┼─────┼─────────┼────────┼────────┤│十六│白色晶體│1包(純質淨重約29.│1.檢出第二級毒品│原審99年度刑保管││││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字第第113號編號│││││純度約百分之96│1│││││)││││││⒉自林敬堯身上扣││││││得││├──┼─────┼─────────┼────────┼────────┤│十七│白色晶體│3包(純質淨重約18.│1.檢出第二級毒品│原審99年度刑保管││││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字第第113號編號│││││純度約百分之98│2│││││)││││││⒉自何家宏身上扣││││││得││└──┴─────┴─────────┴────────┴────────┘附表二:
被告林進仁、陳啟川、洪舜德、林敬堯、何家宏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透明液體│7瓶(淨重9.06公克│檢出毒品先驅原料│臺北地檢署99年度││││)│即第四級毒品麻黃│綠保管字第64號編│││││成分│號1(偵四卷第││││││152之11頁)│├──┼─────┼─────────┼────────┼────────┤│二│白色細晶體│1瓶│檢出氫氧化鈉成分│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2│├──┼─────┼─────────┼────────┼────────┤│三│黑色粉末│1袋│檢出碳成分│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3│├──┼─────┼─────────┼────────┼────────┤│四│白色粉末│1瓶│檢出硫酸鎂成分││├──┼─────┼─────────┼────────┼────────┤│五│透明液體│1桶│檢出甲苯成分│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9│├──┼─────┼─────────┼────────┼────────┤│六│透明液體│1桶│檢出丙酮成分│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10│├──┼─────┼─────────┼────────┼────────┤│七│白色細長晶│1桶(驗餘淨重11.│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體│97公克)│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八│透明液體│1桶(驗餘淨重24064│檢出毒品先驅原料│││││.01公克)│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九│淡橘色液體│1桶(驗餘淨重5469.│檢出毒品先驅原料│││││84公克)│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約││││││百分之2)││├──┼─────┼─────────┼────────┼────────┤│十│米白色渾濁│1桶(驗餘淨重17812│檢出毒品先驅原料││││液體│.22公克)│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約││││││百分之1)││├──┼─────┼─────────┼────────┼────────┤│十一│透明液體│1瓶│檢出氫碘酸成分│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十二│透明液體│1瓶│檢出鹽酸成分│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十三│透明液體│1瓶│檢出硫酸成分│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十四│褐色液體│1瓶│檢出氫碘酸成分││├──┼─────┼─────────┼────────┼────────┤│十五│白色圓形藥│驗餘淨重720.93公克│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錠││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約││││││百分之38)││├──┼─────┼─────────┼────────┼────────┤│十六│橘色圓形藥│驗餘淨重1807.46公│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錠│克│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約││││││百分之44)││├──┼─────┼─────────┼────────┼────────┤│十七│白色粉末│1袋│檢出硫酸鎂成分││├──┼─────┼─────────┼────────┼────────┤│十八│鎂│35瓶││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6│├──┼─────┼─────────┼────────┼────────┤│十九│工具│1批││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7│├──┼─────┼─────────┼────────┼────────┤│二十│空氣機│1臺││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二一│抽風機│1臺││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二二│工具│1批││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二三│攪拌器│1支││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二四│冰箱│1臺││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二五│監視器(含│1組││臺北地檢署99年度│││鏡頭、螢幕│││綠保管字第64號編│││、電源線)│││號│├──┼─────┼─────────┼────────┼────────┤│二六│工具│1批││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二七│抽水機│1臺││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二八│玻璃製器皿│1批││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二九│紅外線電暖│1臺││臺北地檢署99年度│││器│││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三十│攪拌器│1臺││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三一│手提吸引器│1臺││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三二│抽水機│1臺││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三三│大型塑膠桶│3個││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三四│抽風機│1臺││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三五│攪拌器│1組││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三六│玻璃製滴管│1組││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三七│工具│1批││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三八│甲醇│2瓶││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三九│ 秀得寧 錠空│8瓶││臺北地檢署99年度│││瓶│││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四十│感冒藥錠│97瓶│自何家宏所駕駛之│臺北地檢署99年度│││││車牌號碼00-0000│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自小客車扣得│號│├──┼─────┼─────────┼────────┼────────┤│四一│鎂│2箱(共60瓶)│自陳啟川所駕駛之│臺北地檢署99年度│││││車牌號碼00-0000│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自小客車扣得│號│├──┼─────┼─────────┼────────┼────────┤│四二│瓦斯爐│1組││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四三│麻黃素提煉│1臺││臺北地檢署99年度│││機(內含不│││綠保管字第64號編│││明液體)│││號5(偵四卷第││││││152之10頁)│├──┼─────┼─────────┼────────┼────────┤│四四│假性麻黃素│1箱(共18瓶)│自林進仁所駕駛之│臺北地檢署99年度│││││自小客車扣得│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4(偵四卷第││││││152之11頁)│├──┼─────┼─────────┼────────┼────────┤│四五│包裝附表一│7個││臺北地檢署99年度│││編號一所示│││安保管字第34號編│││之物所用之│││號1│││塑膠袋││││├──┼─────┼─────────┼────────┼────────┤│四六│包裝附表一│3個││臺北地檢署99年度│││編號二所示│││安保管字第34號編│││之物所用之│││號1│││塑膠袋││││├──┼─────┼─────────┼────────┼────────┤│四七│包裝附表一│1個│││││編號三所示││││││之物所用之││││││陶瓷盤││││├──┼─────┼─────────┼────────┼────────┤│四八│包裝附表一│1個│││││編號四所示││││││之物所用之││││││玻璃杯││││├──┼─────┼─────────┼────────┼────────┤│四九│包裝附表一│1個│││││編號五所示││││││之物所用之││││││玻璃杯││││├──┼─────┼─────────┼────────┼────────┤│五十│包裝附表一│1個│││││編號六所示││││││之物所用之││││││玻璃杯││││├──┼─────┼─────────┼────────┼────────┤│五一│包裝附表一│1個│││││編號七所示││││││之物所用之││││││塑膠盒││││├──┼─────┼─────────┼────────┼────────┤│五二│包裝附表一│1個│││││編號八所示││││││之物所用之││││││陶瓷漏斗││││├──┼─────┼─────────┼────────┼────────┤│五三│包裝附表一│1個│││││編號九所示││││││之物所用之││││││玻璃圓底瓶││││├──┼─────┼─────────┼────────┼────────┤│五四│包裝附表一│1個│││││編號十所示││││││之物所用之││││││玻璃杯││││├──┼─────┼─────────┼────────┼────────┤│五五│包裝附表一│1個│││││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所用││││││之玻璃杯││││├──┼─────┼─────────┼────────┼────────┤│五六│包裝附表一│1個│││││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所用││││││之玻璃杯││││├──┼─────┼─────────┼────────┼────────┤│五七│包裝附表一│1個│││││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所用││││││之玻璃杯││││├──┼─────┼─────────┼────────┼────────┤│五八│包裝附表一│1個│││││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所用││││││之玻璃杯││││├──┼─────┼─────────┼────────┼────────┤│五九│分裝夾鏈袋│1包││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1│├──┼─────┼─────────┼────────┼────────┤│六十│殘渣袋│23個││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4│├──┼─────┼─────────┼────────┼────────┤│六一│電子磅秤│1臺││臺北地檢署99年度││││││綠保管字第64號編││││││號5│├──┼─────┼─────────┼────────┼────────┤│六二│行動電話│5支│自林敬堯身上所查│原審99年度刑保管│││││扣│字第103號編號1│├──┼─────┼─────────┼────────┼────────┤│六三│筆記本│1本│自林敬堯身上所查│原審99年度刑保管│││││扣│字第103號編號2│├──┼─────┼─────────┼────────┼────────┤│六四│紙張(單位│1張│自林敬堯身上所查│原審99年度刑保管│││換算表)││扣│字第103號編號3│├──┼─────┼─────────┼────────┼────────┤│六五│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98│自陳啟川身上所查│臺北地檢署98年度││││0000000號、0000000│扣│藍保管字第1378││││992號)││號編號1│├──┼─────┼─────────┼────────┼────────┤│六六│鑰匙│1副(含鑰匙二支及│自陳啟川身上所查│臺北地檢署98年度││││感應扣1個)│扣│藍保管字第1378號││││││編號2│├──┼─────┼─────────┼────────┼────────┤│六七│行動電話│2支│自何家宏身上所查│臺北地檢署98年度│││││扣│藍保管字第1375號││││││編號4│├──┼─────┼─────────┼────────┼────────┤│六八│行動電話│1支│自洪舜德身上所查│臺北地檢署98年度│││││扣│藍保管字第1380號││││││編號1│├──┼─────┼─────────┼────────┼────────┤│六九│行動電話│4支│自林進仁身上所查│臺北地檢署98年度│││││扣│藍保管字第1381號││││││編號1│└──┴─────┴─────────┴────────┴────────┘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1890│檢出第一級毒品││││公克)│海洛因成分│└──┴────┴──────────┴───────┘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為被告林水營│原審90年度刑保管││││號0000000000│聯繫販賣毒品│字第98號編號6││││之SIM1張│轉讓禁藥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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