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興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4244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興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黃俊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7月、8月、4月、7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罪刑、編號5至6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確定;且上開編號1至編號6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其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逾2年10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