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59號聲請人 黎娟娟 相對人 林淑桂 相對人 林進星林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16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1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是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26號、100年度中簡字第316號、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09號等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假扣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000元,而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16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16,29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故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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