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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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844號原告 莊榮兆 被告 吳治華 指定送達地.被告 李慶義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認有新事證,而對於同一案件(本院88年度自字第1331號)再行自訴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202號)。該自訴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原告已具狀聲請將民事請求賠償部分移送管轄之民事庭,本院刑事庭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命被告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判命被告登報道歉,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4,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詩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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