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286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告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1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提供自用小貨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60,000元,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2月3日,經原告執行擔保車輛拍賣受償新臺幣(下同)46,999元,被告部分還款3,000元,併案執行不動產受償857元,合計清償50,856元,經抵充費用20,950元、95年2月3日至95年7月17日止利息9,590元、本金20,316元後,尚欠本金109,214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有起訴狀所附證據及墊付訴訟費收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定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查如附表之信用貸款部分,就110年7月20日起算之利息屬未屆清償期將來利息債權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息,應改按年息16
%計收遲延利息。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
貸款
109,214元
17%
自民國95年7月1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16%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