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1號

原告 蔡陳美梅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被告 陳之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71年12月15日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朴地登3字第010917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以下同)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同段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71年12月15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債權額40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12月14日至72年3月13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民法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被告於期間屆滿之日起15年內未請求,已於87年3月13日完成時效請求權消滅,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迄今已逾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則其抵押權業已消滅,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先生( 蔡文進 )原為被告父親 陳心俊 之友人,於71年12月28日被告父親因受原告請求乃將準備給予被告出國基金中之38萬元借給原告,豈料,原告取得借款後竟從此音訊全無!被告父親無奈於72年間進行拍賣抵押物程序未果。78年間經嘉義縣政府徵收部分土地時,有將補償款給予抵押權人及所有權人,於81年7月11日亦曾發函通知原告亦遭退回,被告父親自受此打擊後身體大不如前,三十多年來並受糖尿病所累,陸續入院進行膽切除及攝護腺手術,並有巴金森症,除臥病在床無法持續追索債權外,也無法出庭佐證。被告於近日收到開庭通知書方知此債權迄今仍未解決,被告方瞭解事件始末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4分之1之權利範圍,於71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1年12月14日至72年3月13日,清償日期為72年3月1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40萬元,以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應可信為實在。則依上開民法125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72年3月13日起算,算至87年3月13日止,已滿15年,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於系爭抵押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之5年內即至92年3月13日止,亦無證據證明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載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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