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404號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告 林子玄
法定代理人 陳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83元,以及從民國109年5月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出廠日97年5月到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31日,事故時汽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的殘值作為修繕零件的殘餘價值。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未稅零件殘價:零件費用11,3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1,883元【計算式:11,300/(5+1)≒1,883】。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1,883元加上工資費用9,400元和烤漆費用6,300元,原告可以請求的費用合計是17,583元。